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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余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炜。被告: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克中。被告: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维芝。被告:蔡维芝。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若明、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同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署了一份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0年9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给予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40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在合同条件满足时原告可向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本金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日,由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等对授信期间内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授信合同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向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至2011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19.44%/年;于2010年12月9日向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至2011年6月8日、贷款利率为20.4%/年。现因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逾期支付2011年2月份利息,并且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主要资产被法院司法保全,企业生产经营已停止,足以危机《授信合同》项下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按照,按照合同法及授信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全部贷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1.045067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规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同时,由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对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1.045067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贷款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支付第1项诉请中合同期内未付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复利)。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用2万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对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3项诉请中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9日的合同期内的贷款利息1045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40万元贷款本金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超过合同期的按合同约定应上浮50%的罚息,原告自愿按月利息21‰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对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诉请中的给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26日,原告、被告之间对原告给予被告40万元贷款授信的相关约定。2、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26日,由原告和被告之间对保证人为被告1向原告的贷款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相关约定。3、借款借据、两张转帐支票、以及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贷款。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三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0450元(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3月9日止,其中贷款本金30万元部分按月利率16.2‰计算;贷款本金10万元部分按月利率1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罚息(本金30万元部分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贷款本金10万元部分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8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1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市余杭区华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8元,由被告杭州比比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杭州弘川运输有限公司、蔡维芝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周卫忠人民陪审员  吕若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