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蓬法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钱君与胡月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钱君,胡月娥,孔祥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蓬法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陈钱君,女,香港居民,香港身份证号码:×××8593(),国内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月娥,女,汉族,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4523。委托代理人余晓强,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孔祥军,男,汉族,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余晓强,广东XX海天(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钱君诉被告胡月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钱君申请追加孔祥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3日、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钱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菁,被告胡月娥、第三人孔祥军及委托代理人余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钱君诉称:陈钱君与胡月娥丈夫孔祥军是师生关系,在2007年4月至8月期间,由于陈钱君筹办交易会及两岸将军会需要资金,遂分别两次提出向孔祥军借款20万元,合共40万元。在此期间,孔祥军提出需要收取5万元及15万元的利息,由于陈钱君确实无法从他处筹集资金,故答应了孔祥军的高息要求,并在借款后再补签借条。借款时,孔祥军是通过胡月娥的银行帐号汇款给陈钱君,陈钱君及后亦通过转帐到胡月娥的帐号来还款给孔祥军:2007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22万元给胡月娥;2007年7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9万元给胡月娥;2007年10月26日,通过转帐5万元给胡月娥;2008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帐8万元给胡月娥;2008年6月3日,通过银行转帐9万元给胡月娥;2008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3万元给胡月娥。上述六次转帐给胡月娥的金额合共56万元。嗣后,陈钱君因与孔祥军为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发生纠纷,孔祥军遂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陈钱君还款315000元。在该案庭审中,孔祥军只确认陈钱君还款25万元到胡月娥的帐户上,分别是:2007年10月26日的5万元,2008年4月23日的8万元;2008年6月3日的9万元;2008年7月26日的3万元。但实际上,陈钱君还于2007年7月2日、7月17日分别通过转帐还款22万元及9万元到胡月娥的帐户上,但孔祥军却予以否认。鉴于孔祥军否认陈钱君的还款事实,而陈钱君与胡月娥之间并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则胡月娥收取的陈钱君通过银行转帐的31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胡月娥应予返还。综上,因陈钱君是在孔祥军于2009年1月14日提出起诉后才知道胡月娥收取的31万元是不当得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陈钱君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胡月娥立即返还不当得利31万元,诉讼费用由胡月娥承担。原告陈钱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香港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各1份、还款金额及日期清单1份、转帐清单1份、转帐凭条3份、民事判决书2份、便条1份。被告胡月娥答辩称:1.我方认为陈钱君的起诉混淆了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从主体上讲,胡月娥与孔祥军是夫妻关系,虽然陈钱君与孔祥军签订了借款协议、还有欠条都是以孔祥军的名义签订的,但孔祥军是代表家庭将财产外借,(2009)蓬法民四初字第4号、(2010)江中法民四终字3号民事判决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孔祥军是因为工作忙,他的很多往来款都是通过其妻子进行转帐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胡月娥与孔祥军是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因此,原告在起诉的主体上存在重要过错。2.之前的两个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借贷关系,总金额31.5万元进行了确认,而且原告也提交了相应的借款和第三人的见证,与本案的关系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因此,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以驳回。3.从汇款的金额上看,胡月娥转出的金额有55多万元,而胡月娥收到的金额也大约是50万元左右,从基本数额计算,也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孔祥军述称:本案是因当时的借贷关系产生的。自2007年4月始,原告说其需要现金周转,我就通过银行转帐给原告。因为当时我是在小榄上班,其中只有一两次是我自己转帐的,其他的是我叫胡月娥转帐的。因为我多次借款,直到2007年5月13日,原告才针对之前的借款写了25万元的借条。2007年6月21日到2007年9月期间,双方继续有借款的往来,双方经过确认后,原告又确认尚欠我35万元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这两笔款项是在这个期间的。2008年1月13日原告出具保证书、2008年5月16日出具承诺书,2008年6月11日原告在其朋友在场的情况下再确认尚欠我的借款。所以,本案中的22万元和9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因为该两笔款项已经扣除。被告胡月娥与第三人孔祥军共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份、汇款凭证7份、保证书1份、承诺书2份、协议书1份、结婚证1份、身份证2份。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胡月娥与孔祥军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期间,孔祥军多次借款给陈钱君,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由本院(2009)蓬法民四初字第4号案[二审案号(2010)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号]予以处理,该案认定孔祥军多次通过自己或者通过胡月娥帐户转帐借款给陈钱君,在认定陈钱君拖欠孔祥军借款数额的基础上,判令陈钱君应返还借款315000元给孔祥军。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陈钱君确认转帐到胡月娥名下的款项都属于还款给孔祥军,胡月娥与孔祥军确认两者名下转到陈钱君帐户的款项都属孔祥军借款给陈钱君,胡月娥与孔祥军也确认收到了本案诉求的31万元,只是这31万元已在(2009)蓬法民四初字第4号案中减除。本院认为:本案与陈钱君、孔祥军之间的借贷纠纷密切联系,陈钱君与孔祥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涉及到借款的总额、还款总额以及欠款总额,三个总额分别是多少,属于(2009)蓬法民四初字第4号案的裁判范畴,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则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陈钱君诉请不当得利的两笔还款属于还款总额中的一个环节。陈钱君诉请的31万元,陈钱君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是偿还给孔祥军的借款,胡月娥、孔祥军也承认收到了该31万元,既然诉辩双方对这31万元都认可是偿还借款,则理所当然应将之纳入(2009)蓬法民四初字第4号案的还款总额中予以审查,倘若(2009)蓬法民四初字第4号案审查之后认定还款总额超过了借款总额,则陈钱君方可起诉不当得利。但事实上,(2009)蓬法民四初字第4号案经过审查后,认定了陈钱君仍然拖欠孔祥军借款未还,作出的判决现已生效。故陈钱君不能在该案截取其中从属于借款的一个还款事实另案起诉,否则构成一事二诉,不应再立案受理,如立案受理后,则应驳回起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钱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950元,退回给原告陈钱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 剑审判员 余玉卿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槟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