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浙金商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国荣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邵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其荣。委托代理人:陈自力。委托代理人:吴一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荣。委托代理人:陈岳荣。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邵国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永商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楼春跃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楼春跃为兰溪永安铝合金公司一期工程的总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工程项目施工过程。2008年1月11日,原告邵国荣与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红狮牌水泥,交货地点为游埠工业园区永安铝合金工地,货款结算方式为每月结算,次月五日前结清上月水泥款。双方还约定了工程结束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付货款按月息2%赔偿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邵国荣向游埠工业园区永安铝合金工地提供水泥,由楼春跃代表被告负责验收水泥,总计水泥货款426700元。2008年11月25日,兰溪永安铝合金公司建设工程竣工。2010年9月26日,经原告邵国荣与楼春跃结算,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9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等。原告邵国荣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赔偿金(暂计算到2011年1月31日止,25个月的违约赔偿金为45000元),合计13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供货事实。工程实际施工人是楼春跃,系挂靠其公司的,应由楼春跃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该买卖合同有被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徐荣其的签名,被告关于公司不知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与楼春跃签订协议,约定授权楼春跃为兰溪永安铝合金公司一期工程的总负责人,全面负责工程项目施工过程,故楼春跃验收原告水泥并结算所欠货款,系代表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原、被告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供货事实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并依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国荣货款90000元、赔偿违约经济损失45000元(已算至2011年1月31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合计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1)兰溪永安铝合金公司建设工程的挂靠施工单位是上诉人,但实际承包人是楼春跃,该事实可从《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及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申请追加楼春跃为被告时所附的楼春跃因工程款诉上诉人的起诉状得以证实。原判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丧失公正。(2)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楼春跃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合同签订、帐目核对、货款结算都是楼春跃与被上诉人直接发生的。因此,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对象。而楼春跃作为证人提供的证言,不能视为有效证据。按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楼春跃未出庭,故无法证实证言系楼春跃本人所提供,可能存在被上诉人串通他人的伪造行为,故楼春跃的证言不能采信。2、原判法律适用有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上诉人邵国荣明知楼春跃是实际承包人,因货款纠纷所产生诉讼,被上诉人应以楼春跃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应免于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邵国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国荣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本案是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上诉人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荣其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且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兰溪永安铝合金公司,还约定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要按月利率2%赔偿给被上诉人。楼春跃仅仅是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或者说是实际承包人,楼春跃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是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将水泥交付到合同约定的工地,该工地实际施工人楼春跃手下的人签收了水泥,且已经结算,工程也已经验收,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水泥价款并支付违约赔偿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确实是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与其建立了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且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质量也合格,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而不应由楼春跃支付水泥价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楼春跃起诉其公司及业主兰溪永安铝合金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等,从而证明楼春跃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楼春跃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邵国荣对该《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起诉状所提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楼春跃起诉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案是水泥买卖合同纠纷,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邵国荣在二审期间没有新证据提供。对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对其曾与被上诉人邵国荣签订过涉案的《水泥买卖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该《水泥买卖合同》所证明的签约的事实与本案现有的其他证据《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所证明的楼春跃系本案水泥款所涉工程的总负责人,及《兰溪市未按程序建设工程登记表》所证明的涉案工程已竣工,楼春跃出具的《结算单》所证明的涉案水泥款已经结算,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邵国荣水泥款9万元的事实能前后衔接,证明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邵国荣之间,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该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判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涉案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案外人楼春跃系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兰溪永安铝合金公司一期工程的总负责人,但该关系是上诉人与楼春跃之间就该工程所产生的一个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水泥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就买卖合同关系而言,发生的主体是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邵国荣,故上诉人所提的兰溪永安铝合金公司建设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楼春跃,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楼春跃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的,其非该买卖合同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涉案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协议》系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明反驳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楼春跃所出具的《结算单》等证据的情况下,该些证据应予采信。故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的楼春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视为有效证据,可能存在被上诉人串通他人的伪造行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被上诉人应以楼春跃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上诉人应免于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