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胡记义与被告张金荣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记义,张金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胡记义,男,44岁。被告:张金荣,女,43岁。原告胡记义与被告张金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3月2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1年0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认识,后于1988年02月0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二女一男,现均已成年。2002年原被告一起去新疆打工,2005年12与原告回家奔丧,2006年01月原告返回新疆,发现被告与二女儿不知去向,即向派出所报案,经多方寻找均无音信。现原被告分居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金荣未到庭应诉。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有效。2、范县龙王庄乡胡楼村委会及胡超慧证明一份。证明张金荣于2006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已达五年。3、范县陆集乡刘绍武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金荣原系本村村民,自结婚后至今未在本村居住。4、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针对原告所举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相互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认识,后于1988年02月0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1988年08月28日生长女胡XX,1990年05月01日生次女胡X,1993年05月09日生长子胡X志。被告于2006年初外出离家,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并育有子女,被告于2006年初外出,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张金荣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记义与被告张金荣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合审判员 侯胜才审判员 张福景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玉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