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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龙红梅与王兴燕、车建欣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龙红梅;王兴燕;车建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商初字第159号原告龙红梅。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王兴燕。被告车建欣。委托代理人王兴燕,系车建欣女儿。上列原告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及车建欣委托代理人王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至2006年原告经营大大饺子饭店,王太先经常到原告饭店就餐,欠原告饭费,2006年8月17日王太先女儿王兴燕将饭费单据收回给原告出具证明。王太先在原告处消费共计30,418.6元,仅支付现金6,500元,以钢筋水泥抵款18,918.6元,仍欠饭费5,000元,现王太先死亡,二被告作为王太先的法定继承人应当还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付清原告饭费5,000元。被告王兴燕、车建欣辩称,对欠款不清楚,我们没有继承王太先任何遗产,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王太先在原告经营的大大饺子饭店就餐,欠原告饭费。2006年8月17日,王太先女儿王兴燕与原告对帐,王兴燕收回王太先签字的饭费单据为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饭费单据120张金额24,026.1元。后王太先继续在原告处就餐,饭费共计30,418.6元,付款6,500元,王兴燕在上述收条下方又书写“30418.6-6500=余23918.60元”,其后王太先以钢筋水泥抵款18,918.6元,尚欠饭费5,000元。2010年8月,王太先死亡,被告车建欣系其妻,被告王兴燕系其女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王太先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欠原告饭费,被告王兴燕收取了原告的饭费单据,为原告出具收条并确认欠饭费数额,因此王太先欠饭费事实清楚。王太先欠原告饭费时间是在与被告车建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太先死亡,被告车建欣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兴燕是王太先的法定继承人,且未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王兴燕应当在继承王太先遗产的范围内负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建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饭费5,000元。二、被告王兴燕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