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刘云云与罗静、成都景晴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云,罗静,成都景晴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刘云云,女,汉族,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代理人周正斌,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1981年9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一般代理被告罗静,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景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温泉大道三段巴玛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志庆,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号大业大厦*楼。负责人林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赖德刚,男,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一般代理原告刘云云与被告罗静、成都景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晴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正斌、张波,被告罗静、景晴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国,第三人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鹏、赖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云诉称,2010年11月7日12时25分许,被告罗静驾驶被告景晴公司所属的川A065**号小轿车,沿五丁路由武都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时因观察不力,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原告怀有七个月身孕而在医院检查花销费用730元,并产生额外护理费用和营养费。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0元、误工费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1950元,合计26880元;二、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静、景晴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购车发票无关联性;收入证明我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完税证明;事故后我方垫付387元,原告应当退还。第三人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述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伤害,妇幼保健医院证据无关联性;购车发票无关联性,原告未定损;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来说明其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1、2010年11月7日12时25分许,罗静驾驶景晴公司所属川AX**号小轿车,在本市沿五丁路由武都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至五丁桥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路段处,因观察不力,与沿五丁路由武都路往一环路方向行驶由他人驾驶并搭载刘云云的牌照为成都LXXX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刘云云受伤,车辆受损。后经成都市交通管理分局第二分局认定,罗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刘云云因系怀孕六个多月的孕妇,故先后在成都市妇幼保健院等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730元。3、景晴公司系川AX**号小轿车车主。罗静系景晴公司驾驶员。2010年5月13日景晴公司在第三人处为川AX**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前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结算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的发生由罗静的违法行为所致,但因罗静系景晴公司的驾驶员,应由景晴公司对罗静的职务行为所致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刘云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30元;2、交通费酌定200元;3、因刘云云事发时系怀孕六个多月的孕妇,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费为1000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193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因刘云云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景晴公司在第三人处为川AX**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因前述费用尚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第三人应当赔付刘云云保险金为1930元。至于罗静已垫付的医疗等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与人保财险蜀都支公司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云云支付保险赔偿金1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云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成都景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芯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