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民申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多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永舟,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轶民,上海市小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冠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振宏,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衡船务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浙江物产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化工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2010)浙海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物产化工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物产化工公司与中海壳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石化)签订购买乙二醇(MEG)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中海石化委托鼎衡船务公司所属的“鼎衡11”轮承运本案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CIC宁波公司)对卸货前、卸货后的样品进行检验,认为鼎衡船务公司在船舱管道吹扫时带入上一航次承运遗留的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产品,导致本案货物受到污染。为此物产化工公司曾发函给鼎衡船务公司,要求处理货物受损赔偿事宜,但鼎衡船务公司至今未回复。为避免损失扩大,物产化工公司不得不自行处置受损货物。由于鼎衡船务公司作为货物的承运人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妥善、谨慎卸货义务,造成本案货物受损贬值,给物产化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鼎衡船务公司赔偿物产化工公司货物实际经济损失1,480,481.8元、可得利益损失405,000元、仓储费损失337,500元、违约损失877,500元,共计3,100,481.8元,并由鼎衡船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7日,物产化工公司与中海石化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向中海石化购买乙二醇(纤维级)1,500公吨,数量可在+/-5%范围内选择,价格为3,630元/公吨(含17%增值税),货款共计5,445,000元(含税),中海石化在收到物产化工公司支付的总价款后,于2008年12月7日前在装运港将产品交到船上,由中海石化负责将产品运到宁波码头,产品在装运港越过船舷起,物产化工公司应承担产品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数量与质量以中海石化在装运港签发的检测数量与岸罐质量报告为准。同日物产化工公司与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签订了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向南方石化出售1,500吨乙二醇(纤维级),单价(含税)为3,900元/吨,金额为5,850,000元,南方石化在收到货物后3个工作日内以实际交货数量付清货款,若有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的20%违约金。2008年12月1日物产化工公司依约支付中海石化货款5,445,000元,12月12日中海石化出具发票总金额为5,445,355.80元,2009年2月13日物产化工公司又支付给中海石化余款355.80元。2008年12月3日中海石化出具的发货通知单载明:承运人为鼎衡船务公司,货物为乙二醇(纤维级)1,500.1公吨,由广东惠州市中海石化运至浙江宁波镇海港埠码头威远路111号物产化工公司处。中海石化加盖发货用章,鼎衡船务公司在承运人处加盖“鼎衡11”轮船章。同时,中海石化向“鼎衡11”轮船东发出航行指示,对货物承载期、收货人、货物承运时应注意的事项等向承运人提出了要求。同日鼎衡船务公司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对“鼎衡11”轮五个船舱进行清洁检验及清洗测试分析。SGS出具的《船舱清洁报告》载明:一号、三号、五号左右舱最后一次装载的货物为甲苯,二号、四号左右舱最后一次装载的货为甲基丙烯酸甲酯(MMA),每个船舱均进行了清洗,清洗方法由该船大副告知,根据仔细的视觉检查及舱壁清洗测试,检验结果为清洁、干燥且不存在任何存留物。同日SGS出具《适装证明》,载明:“鼎衡11”轮适装乙二醇(MEG),证明上分别有检验人员及船上大副签名。4日SGS受中海石化委托对已装上“鼎衡11”轮的乙二醇进行了检验。2008年12月10日1510时,“鼎衡11”轮靠泊宁波镇海港第14号化工泊位准备卸货。CCIC宁波公司受物产化工公司委托对卸货过程进行监视。12月10日2030时开始卸货。卸货前经实测货物重量为1,500.969公吨,货物紫外透过率等项目符合合同要求。CCIC宁波公司的检验人员在卸货前还对宁波金海菱液化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菱公司)的第05-05号岸罐进行了检测,结果为:罐内原有货物重量为679.373公吨,货物的紫外透过率项目符合合同要求。货物通过金海菱公司专用的中转乙二醇管线卸至该公司的第05-05号岸罐中,不需要通过公共管道,在卸货前检验人员对该岸罐的相应管道出口进行了施封。12月11日1020时,卸货完毕,1030时船方完成吹扫。吹扫完毕后,检验人员在船方卸货管道出口进行取样并出具了货物已全部卸清的《干舱证明》。样品由检验人员高宗豪和船上大副陆豪(12月16日被张明中接替)共同在样品瓶口封签上签名,标签上载明:编号R081211R(意为2008年12月11日取样),船名“鼎衡11”,货物MEG,取样点船上管道,卸货后,并盖有“鼎衡11”轮船章。CCIC宁波公司对卸货后的样品进行化验,根据检验结果和实验对比分析,发现紫外透过率明显下降,并出具《检验报告》认为:引起金海菱公司第05-05岸罐内乙二醇紫外透过率下降是由MMA引起的,而引起乙二醇污染的MMA是由于“鼎衡11”轮在吹扫船舱管道时带入的,实际受污染的货物重量为2,179.282公吨。12月18日,鼎衡船务公司致函物产化工公司,表明其已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不可能造成货物的污染,对《检验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另查明,2008年11月24日,物产化工公司向君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德化工)购买了乙二醇(纤维级)2,000吨,同年12月1日报关进口后卸入金海菱公司第05-05号岸罐,实际到港1,949.125吨,单价为450美元/吨,物产化工公司实际付款877,106.25美元,并依法缴纳了进口关税人民币329,636.84元。至12月10日,“鼎衡11”轮卸货前,罐内尚有货物679.373吨。还查明,物产化工公司与金海菱公司签订的《储罐租用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计划于2008年12月10日-12月12日左右到港乙二醇1,500吨(按实收数计),届时租用金海菱公司储罐储存,由金海菱公司负责货物的装卸及分装作业,仓储数量以第三方检验机构在储罐中的检测数量为准。2009年4月7日,物产化工公司致函鼎衡船务公司认为货物污染后受损,要求鼎衡船务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否则将自行处置。同年4月30日,物产化工公司与南方石化协商达成《协议》,载明:因物产化工公司计划出售给南方石化的乙二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如期供货,双方协商解除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物产化工公司支付南方石化15%的违约金877,500元,南方石化不再追究其他责任。2009年5月12日,物产化工公司与浙江易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实业)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物产化工公司将受污染的2,179.280吨乙二醇(等外品)出售给易融实业,单价(含税)为3,000元/吨,总金额6,537,840元,2009年5月20日前在宁波港区办理货权交割。5月18日物产化工公司收到易融实业支付的全部货款。5月19日物产化工公司将877,500元违约赔偿款如数支付给南方石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产化工公司提供的中海石化《发货通知单》、结合鼎衡船务公司提供的《航行指示》,可以确认,本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为中海石化、承运人为鼎衡船务公司、收货人为物产化工公司。鼎衡船务公司在《发货通知单》上盖章已构成收到货物并据此向物产化工公司交付货物的保证,双方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鼎衡船务公司提出其与物产化工公司不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仅与中海石化存在航次租船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鼎衡船务公司在接收货物承运后,应当切实履行承运人的管货义务。鼎衡船务公司承运的货物在到港后卸货前,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但在卸清吹扫后,检验发现有被MMA污染的现象,根据从船上到岸罐MMA含量不断减少,结合鼎衡船务公司在前一航次的二、四舱中曾经承运过MMA的事实,CCIC宁波公司作出涉案乙二醇受污染系鼎衡船务公司吹扫时船舱管道内残留的MMA带入所致的结论合理,在鼎衡船务公司没有足够的反证推翻该结论时,该院对CCIC宁波公司的检验结论予以确认,认定鼎衡船务公司在装卸承运货物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导致承运的货物受损,应当赔偿物产化工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失包括:物产化工公司原存在金海菱公司第05-05号岸罐中的679.373吨乙二醇因污染而引起的贬值损失535,481.8元,属于物产化工公司直接损失,予以确认;物产化工公司购买的1,500吨乙二醇的货物价值损失,以其与南方石化签订的合同约定的3,900元/吨的价格,作为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在鼎衡船务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物产化工公司所购1,500吨乙二醇的价值损失为1,350,000元〔即(3,900-3,000)×1,500〕;物产化工公司增加的仓储费用337,500元,予以确认;物产化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877,500元,系物产化工公司与南方石化自行商定的,对此违约赔偿,鼎衡船务公司在承运货物时是无法预见到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鼎衡船务公司赔偿物产化工公司损失2,222,98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物产化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鼎衡船务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货物的装运港是广东惠州东联码头,卸货港为浙江宁波镇海港埠公司码头,属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一审法院确定案由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并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上位法律即《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并非适用法律错误。鼎衡船务公司主张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五十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其已完成“原装原卸”的法定义务。对此法院认为,CCIC宁波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认为引起此次污染的MMA系由“鼎衡11”轮在吹扫船舱管道时带入,该结论具有合理性。鼎衡船务公司对《检验报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报告的证据。鼎衡船务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原装原卸”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物产化工公司与案外人南方石化签订销售合同的价格情况,物产化工公司虽未告知过鼎衡船务公司,但该价格系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405,000元并无不当;岸罐内其他损失535,481.8元系鼎衡船务公司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由MMA污染引起,一审法院判决鼎衡船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增加的337,500元仓储费用,经查系由本案货物受损及处理被污染的货物所引起,该笔费用的支出系额外产生,应由鼎衡船务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鼎衡船务公司与物产化工公司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鼎衡船务公司在卸载承运的货物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义务,导致货物受损,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鼎衡船务公司提出已尽到原装原卸的法定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物产化工公司损失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鼎衡船务公司提出SGS系受托运人中海石化的委托进行装船前的验舱,货损的责任应当由SGS、中海石化承担的主张,相关事实和理由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衡船务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1、有新证据证明鼎衡船务公司与物产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物产化工公司提供《发货通知单》,不是鼎衡船务公司签发的水路货物的运单,而只是租船人中海石化签发给物产化工公司的发货通知书,不具备证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力。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在鼎衡船务公司另案起诉中海石化的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191号案中,中海石化提供的《航次租船合同》,证明鼎衡船务公司与中海石化系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对此宁波海事法院也在该案判决中予以认定。宁波海事法院这一判决系新证据,其足以证明鼎衡船务公司与物产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物产化工公司对鼎衡船务公司提起的诉讼不具备合同法律基础。2、原审法院认定鼎衡船务公司存在管货过失所依据的《检验报告》,在内容上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检验结论也纯系推测,更没有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涉案货物受损的可能性,即检验结论不具备排他的唯一性。本案货物属于液体散装化工品,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规则》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鼎衡船务公司对液体散装货物只承担“原装原卸”的运输义务,且已按照与中海石化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在装货前已取得SGS签发的《验舱合格报告》和《适装证明》,在卸货前也是经CCIC宁波公司检验合格后,根据物产化工公司的指示将本案货物卸下。鼎衡船务公司作为本案船舶的船东和出租人,尽到了合理谨慎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管货过失。3、原审法院在损失认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所获得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物产化工公司诉请的期得利益损失显然已经超出了鼎衡船务公司的合理预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将案外货物的价值作为本案的损失予以认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将与本案合同之诉无关的案外货物损失作为本案的损失予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产化工公司与仓储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该仓储费是物产化工公司必须承担的费用,与货损是否发生无关。物产化工公司未提供支付仓储费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该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该仓储费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物产化工公司答辩意见为:1、航次租船合同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依法不能成为再审的理由;2、鼎衡船务公司在上诉时没有主张与物产化工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鼎衡船务公司已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3、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3条第7项的相关规定,物产化工公司作为收货人,仍有权就本案货物的货损向承运人鼎衡船务公司索赔;4、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CCIC宁波公司的《检验报告》充分证明鼎衡船务公司未尽到谨慎卸货义务,导致货物受损。鼎衡船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情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鼎衡船务公司的原装原卸并不适用于本案,原装原卸与本案争议的质量问题没有关联,对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6、原审法院对于损失的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货损纠纷。再审请求的争议焦点:一是鼎衡船务公司与物产化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即物产化工公司是否具有向鼎衡船务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二是本案货损原因;三是物产化工公司损失计算是否合理。关于物产化工公司的货损赔偿请求权问题。鼎衡船务公司申请再审时主张其与中海石化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与物产化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物产化工公司无权向其请求货损赔偿。本案中,结合鼎衡船务公司与中海石化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以及本案货物销售合同,本案货物是由中海石化出售给物产化工公司,双方在货物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中海石化负责货物运输。因中海石化与鼎衡船务公司订有航次租船合同,中海石化将本案货物交由鼎衡船务公司运输。在中海石化给鼎衡船务公司的《发货通知单》和《航行指示》中均明确记载本案货物的托运人是中海石化、收货人是物产化工公司、承运人是鼎衡船务公司。由于物产化工公司既是本案货物销售合同的买方,又是实际的货物运输的收货人,虽然鼎衡船务公司没有签发运单,但并不影响已实际确立的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涉及航次租船合同和货物销售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履行是为了实现货物销售合同的目的,故两个合同的履行具有一定关联性。本案中,物产化工公司在已经全部付清货款并在卸货港接收运输的货物,作为合法的货物所有权人,已成为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人,享有航次租船运输的收货人的权利,对因承运人责任造成的货损,有权请求赔偿。原审判决关于物产化工公司与鼎衡船务公司之间构成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认定,证据和理由充分。关于货损原因。结合本案SGS和CCIC宁波公司的检验报告所反映的装货和卸货检验情况,本案货物在装载前和装载后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卸货港以吹扫方式卸载后,CCIC宁波公司在船方卸货管道出口处发现大量甲基丙烯酸甲酯(MMA),同时在金海菱公司岸罐进货管道罐根处同样发现大量甲基丙烯酸甲酯(MMA),CCIC宁波公司据此确定造成本案货物受到污染的原因是“鼎衡11”轮在卸货吹扫作业时将残留在卸货管道出口处的甲基丙烯酸甲酯(MMA)带入岸罐。原审法院以此判决鼎衡船务公司承担责任,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明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虽然鼎衡船务公司出具了“鼎衡11”轮的适装证明,但并不能以此否定该轮卸货管道出口处存有甲基丙烯酸甲酯(MMA)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判决鼎衡船务公司承担货损责任,依据充分。关于涉案损失计算是否合理的问题。物产化工公司对货物损失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在质证后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判决鼎衡船务公司承担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有关仓储费的问题,物产化工公司在一审时就提交四份支付凭证,鼎衡船务公司申请再审时认为没有仓储费付款凭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鼎衡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鼎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寿杰代理审判员 郭忠红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