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蔡海明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益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巨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巨科实业有限公司景田润东停车场和原审第三人卫志坚、刘秀英、袁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蔡海明;深圳市益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巨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巨科实业有限公司景田润东停车场;刘秀英;卫志坚;袁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海明,男。委托代理人庄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益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洪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明享,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英,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巨科实业有限公司景田润东停车场。法定代表人刘秀英,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刘秀英,女。原审第三人卫志坚,男。原审第三人袁弘,女。上诉人蔡海明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益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百公司)、深圳市巨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科公司)、深圳市巨科实业有限公司景田润东停车场(以下简称巨科润东停车场)和原审第三人卫志坚、刘秀英、袁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卫志坚、刘秀英、袁弘经公证处公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卫志坚、刘秀英、袁弘将各自名下的益百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原告,其中第三人刘秀英30%的股权转让5%,转让价格82500元,第三人卫志坚30%的股权转让2%,转让价格33000元,第三人袁弘40%的股权转让3%,转让价格49500元,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2次在办理公证书之日、办理工商局股权变更手续完毕当日支付;该协议书经四方签字并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经协商变更或解除协议的,四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2007年11月26日,深圳市公证处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益百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收到蔡总现金2万元,于2007年11月23日收到蔡总现金2万元,于2007年12月4日收到蔡总现金2万元,于2007年12月21日收到蔡总资金款3万元,于2008年1月3日收到蔡总2万元,于2008年1月21日收到蔡总现金2万元,于2008年1月31日收到蔡总现金17583元,于2008年2月3日收到蔡总现金2417元,共计15万元;被告巨科润东停车场于2008年1月3日收到蔡总停车场投入资金1万元,该收据与上述被告益百公司当天出具的收款收据连号。原告曾于2009年1月15日以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起诉被告益百公司及卫志坚、刘秀英、袁弘,要求归还上述16万元款项及利息。双方确认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被告益百公司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益百公司认为原告实际控制公司的时间是从2007年8月起,被告益百公司提交的2007年11月6日付款申请书显示,原告此时已有财务审批权限。原审认为,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起算。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返还股权转让款后,才得知本案争议的款项不属于股权转让款,从2009年1月15日原告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审结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至案件起诉时,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另一方面,没有证据证明卫志坚、刘秀英、袁弘收到了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也没有证据证明卫志坚、刘秀英、袁弘委托被告益百公司、巨科润东停车场代收款,卫志坚、刘秀英、袁弘没有获得收益,故对原告关于卫志坚、刘秀英、袁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8年1月3日向被告巨科润东停车场支付的1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该1万元属于停车场投入资金,不属于不当得利,对原告关于被告巨科润东停车场、巨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益百公司代收的股权转让款1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卫志坚、刘秀英、袁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办理公证书之日(2007年11月26日),第二次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完毕当日。按照原告的主张,原告2007年11月6日、23日,各支付了现金2万元,而此时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并且原告与卫志坚、刘秀英、袁弘在2007年1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11月6日已支付的款项2万元未作任何说明。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改变,原告辩解为后来卫志坚、刘秀英、袁弘要求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给益百公司,但股权转让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协议书变更应另签订变更协议书,且须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故原告的主张与协议书的约定不符。原告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实际经营被告益百公司(被告益百公司认为原告实际经营的时间从2007年8月起),按照原告的主张,绝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在此期间支付,即卫志坚、刘秀英、袁弘指示原告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已由原告控制的被告益百公司,显然不符合常理,且上述8张(收款)收据均未显示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关于上述15万元(收款)收据系股权转让款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蔡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蔡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益百公司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27104元,巨科公司和巨科润东停车场向上诉人返还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981元,其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收款收据项下的款项经生效判决证明不是股权转让款,原判故意曲解上诉人的主张,认为涉案款项是股权转让款。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收取了无来由的款项,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依据法条规定的法律要素审理相应事实,曲解上诉人的主张为"由被告益百公司代收股权转让款15万元",得出了错误的判决结论。被上诉人仅仅否认不是转股款,既然经生效判决确认不是股权转让款,那么被上诉人收到的款项根本就没有任何合法根据。法院不应在被上诉人巨科润东停车场没有抗辩的情况下主动根据收据上记载的"停车场投入资金"来确定此款的性质,进而否定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诉求。被上诉人收到了款项15万元,有以下证据证明:1、生效判决确认了这一事实。2、益百公司向法庭作了自认,依常理,收到款项才会出具收据。3、被上诉人不能直接举证证明上诉人私自开具收据,也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利用审批支出权限私自开具收据的。4、上诉人提交的9张收款收据,均为原件,足以达到证明标准,至少已达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5、二张连号的收据更能证明收款事实的真实性。这两张收据是出自同一本账簿,同一出纳经手,同一天开具,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逻辑,这种自找麻烦的做法违反常理。被上诉人以收据前后连号质疑收款事实的真实性,完全不合逻辑。三、原审对证据审理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判有意曲解上诉人的主张,错误以"被告代收了股权转让款15万元"作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事实上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收到了款项作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且认同涉案款项不是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益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主张和解释在现实中根本不可能存在,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错误。2、被上诉人认为收据存在瑕疵,不仅不能构成不当得利,且认为收款收据不真实。3、上诉人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该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巨科公司、巨科润东停车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调查时陈述,之所以会出现本案所涉的收款收据,其实是上诉人到益百公司将其应给予刘秀英等三人的15万元股权转让款交与刘秀英等人,当时,这笔钱已由刘秀英等接收,但刘秀英等却指示要求益百公司出具收据,上诉人因缺乏法律意识,因而同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刘秀英等三人无需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上诉人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对该判项的认可,本院对原审法院的相关判项予以确认。关于益百公司和巨科公司、巨科润东停车场是否需要返还款项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蔡海明主张被上诉人取得款项系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该笔款项为被上诉人占有,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却陈述,益百公司其实并没有收到款项,款项实际由刘秀英等三人收取,因此,益百公司实际并没有取得不当利益,上诉人却要求以不当得利返还,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依上诉人所言,刘秀英等收到款项后,益百公司自愿出具收据,这是否构成债务的自愿承担呢?这就涉及到上诉人提交的8份收款收据的真实性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这8份收据存在明显的瑕疵,主要有以下两点:1、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在益百公司出具上述收据的期间已经实际接管益百公司,在益百公司内具有财务审批权限,依照常理推论,益百公司是否出具收据、如何出具收据,上诉人均有决定权。如依上诉人所述,在此期间益百公司代收上诉人应付给卫志坚、刘秀英、袁弘的股权转让款,等于上诉人将15万元款项支付给刘秀英等人后,却让自己控制的公司来承担这一笔债务,确有违常理,也不是仅以上诉人不懂法律所能解释的。2、上述收据涉及的款项均注明为"现金",并未说明款项来由和名目,上诉人称是股权转让款,但落款的时间却比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还要早,付款方式、变更情况的处理等也与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不符。综合以上两点,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存在明显瑕疵,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这8张明显存在重大瑕疵的收据要求益百公司支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巨科润东停车场收取的1万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上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注明为停车场投入资金,不属于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巨科公司、巨科润东停车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1.7元,由上诉人蔡海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审 判 员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