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思民初字第564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冠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宏业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冠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宏业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思民初字第5640号原告廖冠燊,男,200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法定代理人刘彬艺,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葛艳芹、林峥嵘,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宏业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201号101-102室宏业大厦一层。代表人修剑锋。委托代理人林涛。原告廖冠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宏业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宏业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艳芹,被告的负责人修剑锋及委托代理人林涛均到庭参加所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冠燊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7。2010年10月22日中午,原告母亲刘彬艺持该卡到被告柜台转存了人民币50000元,交易完成后该卡余额为人民币51130.91元。2010年11月3日上午十时许,刘彬艺持该卡到被告柜台取款时发现该银行卡上的49800元的存款已于2010年10月22日晚八时许被人以伪造的银行卡转走,经查,转账地址为厦门市农业银行芙蓉苑网点,转入的卡号是62×××18。2010年11月5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受理了刘彬艺的报案。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他人伪造银行卡并盗取其49800元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向原告支付49800元存款及利息。但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498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农业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农行宏业支行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本案涉及的交易是一种通过私人密码的设置和运用所完成的电子商务交易,而作为完成上述交易的交易密码起到了根本性的作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所谓的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且该损失系被伪卡盗领,也不能证明其没有泄露密码,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廖冠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及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农行金穗借记卡,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存款合同关系;2、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2010年10月22日原告经柜台转存50000元后,余额51130.91元,同日晚8时许,该卡存款被不法分子用伪卡取走49800元。3、接受刑事案件回执单,证明原告方及时报案,原告个人及家人从未进行转账操作,银行卡也未丢失,转账地址为农业银行芙蓉苑网点,转入卡号是62×××18。4、户口本,证明刘彬艺系原告母亲,是法定代理人。5、银行监控录像及厦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存款被犯罪嫌疑人盗取的事实。被告农行宏业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被告农行宏业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被告农行宏业支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表明发生交易记录,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被盗领,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泄露交易密码或委托他人取款;对证据3证明对象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非公安机关的最终侦查结果,也不能证明原告发生的损失系被他人使用伪卡盗领的事实;对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其认为不是案件的最终侦查结果,目前案件尚未移送检察机关,不能作为被伪卡盗领的最终事实,也无法确定各方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证据5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金穗借记卡,卡号为62×××17。2010年10月22日中午,原告母亲刘彬艺持该卡到被告处存入人民币50000元,交易完成后该卡余额为人民币51130.91元。2010年11月3日,该卡余额为1330.91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母亲刘彬艺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报案,称卡内金额49800元被他人转走。另查明,犯罪嫌疑人马战胜、苏燕青等人,采用偷窥等方式获取了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即卡号及密码),并使用磁卡读写器等工具制作出伪卡,于2010年10月22日晚八时许,使用伪卡盗转了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4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其应针对自助银行的特点,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确保到自助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安全交易,但被告作为发卡行未能识别伪卡,致使原告存款49800元被他人盗转,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上述损失49800元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在电子交易中,持卡人不仅需要持有银行卡,而且还需掌握真实无误的密码才可进行交易;而犯罪嫌疑人马战胜、苏燕青等人,采用偷窥等方式获取了原告的银行卡信息(即卡号及密码),原告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和防护义务,因此原告亦应对其存款被他人盗转承担次要的责任,即自己承担3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宏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冠燊人民币3486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廖冠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2.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宏业支行负担366元,原告廖冠燊负担156.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高丽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