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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翟某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谷某玲;翟某定;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玲,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定,男。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翟某健,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5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翟某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判处被告人翟某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22342.85元。原审被告人翟某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玲均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翟某定提出被害人受伤属意外事件,请求改判其无罪,并判决其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请求对其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部分进行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某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25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