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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凤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马牧童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牧童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凤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牧童,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古城南路中心巷。2010年8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凤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3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XX强,系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牧童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牧童及其辩护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马牧童、谢冬冬(另案处理)与谢某喝酒时,因谢某全身抽搐,两人遂将谢某送至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护人员接诊过程中,马牧童、谢冬冬在住院部四楼走廊内不断大声叫骂,并随意辱骂、威吓救治谢某的医护人员及在场群众。接诊医生胡某(××)要求两人小声点,被告人马牧童不仅不听劝阻,反而用拳殴打胡某的后腰、胸部等处,致胡某肾挫伤。随后,谢冬冬也对胡某面部殴打,致胡某右耳外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牧童赔偿被害人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马牧童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马牧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牧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谢冬冬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闫某、郑某、蒋某、高某、朱某、余某、孙某、郑某、童某、靳某、倪某、周某、彭某、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凤)公(活)鉴(法)字[2011]11号鉴定结论书,凤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牧童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牧童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牧童的辩护人辩护马牧童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牧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牧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牧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永强审判员  储士宏审判员  王玉芹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凤台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姓名马牧童案由寻衅滋事性别男出生年月1980年10月12日简要案情2010年7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马牧童、谢冬冬(另案处理)与谢家亮喝酒时,因谢家亮全身抽搐,两人遂将谢家亮送至凤台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护人员接诊过程中,马牧童、谢冬冬在住院部四楼走廊内不断大声叫骂,并随意辱骂、威吓救治谢家亮的医护人员及在场群众。接诊医生胡勇(××)要求两人小声点,被告人马牧童不仅不听劝阻,反而用拳殴打胡勇的后腰、胸部等处,致胡勇肾挫伤。随后,谢冬冬也对胡勇面部殴打,致胡勇右耳外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胡勇的伤情已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马牧童赔偿被害人胡勇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胡勇对被告人马牧童表示谅解。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起点刑有期徒刑十个月基准刑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8%赔偿被害人损失减少基准刑的25%得到被害人谅解减少基准刑的15%被害人系××增加基准刑的10%宣告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备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