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文斌与李红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文斌;李红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930号原告李文斌。委托代理人李朝刚,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之父)被告李红星。委托代理人陆忠,男,194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文斌与被告李红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下班时搭乘同事的摩托车与被告李红星驾驶的普通中型货车相撞,两车受损造成事故,其与高志鹏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红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鵬负次要责任。其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李红星赔偿其医疗费9135.1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李红星辩称,原告搭乘高志鹏的无牌照摩托车,属非法搭乘,原告自己应对其后果负责,因此其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李红星驾驶陕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华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石化加油站门前向北左转弯,适逢高志鹏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李文斌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中型普通货车右后侧与两辆摩托车头部相撞致两车受损,高志鵬、李文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李红星驾车驶离现场,致使现场变动。该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认定,被告李红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志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文斌无责任。原告李文斌于当日入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1日诊断症状为1、颈7椎体棘突骨折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李文斌出院休息至2011年3月7日,原告自住院及出院后共花去各种医疗费用共计9135.19元,休工3个月期间,损失工资6000元,原告李文斌母亲为护理原告请假3个月损失工资4500元,被告李红星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付给原告款4000元。现原告李文斌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李红星赔偿其医疗费9135.1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李红星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表示不予认可,但无理由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答辩、本案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所示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说明案件情况。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星2010年12月7日与高志鹏发生的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文斌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红星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志鹏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文斌无责任,原、被告均未对此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李红星辩诉原告李文斌系季坐无牌照摩托车属非法搭乘,故其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500元营养费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文斌医疗费639163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150元(上述费用尚未扣减被告已支付款4000元)。如果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因原告预交500元诉讼费,因此被告李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承担的300元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李文斌;本院退付给原告李文斌预交纳的保全费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丽审判员 宋全会审判员 赵耀世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