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商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9-11-11
案件名称
韩俊伟、李某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俊伟;李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聊东商初字第1353号原告韩俊伟,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莘县第二人民医院职工,住莘县。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韩俊伟,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朝城镇中学家属院,系李某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强、申文孝,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负责人齐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民,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服部职工,住莘县。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100号。负责人武书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运中心经理,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营运中心职工,住聊城市。第三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进峰、樊怀明,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俊伟、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聊城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聊城支公司)、第三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强、申文孝,被告中保人寿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民、任晓娟,被告太平洋人寿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刘娜,第三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进峰、樊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伟、李某诉称,2010年7月及12月,李玉冰分两次从第三人处贷款50000元,在第三人的要求下分别与两被告签订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为第一受益人。李玉冰于2011年3月26日因意外生病导致死亡,其死亡后第三人拒不履行受益人职责,仍追究李玉冰亲属进行还款。原告依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身份向上述被告进行正常理赔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保险金额限额内共向第三人赔偿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保人寿聊城支公司辩称,李玉冰系因原发性肝癌死亡,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李玉冰的死亡证明书显示,他是因肝癌晚期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致死,而非意外伤害致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原告所诉意外生病导致死亡不能成立。李玉冰的病历显示,××,2011年1月6日诊断的肝癌也是原发性的,没有任何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影响而导致死亡。3、我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及提示注意义务,投保人李玉冰已经声明收到了保险条款,且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人寿聊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诉向我公司理赔遭拒与事实不符。我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任何理赔申请,所以,我司根本不会做出拒赔决定。李玉冰所投保险是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李玉冰之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意外伤害保险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意外伤害保险具有四个特征,即外来的、突发性、非本意、××。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我国所有保险公司开发的意外伤害保险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都是一样的,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并不是我司一家保险公司的解释。意外伤害保险在用词上、合同目的上以及交易习惯上都能够明显看出该条款的意思,按照通常理解就能解释清楚的,就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而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本案被保险人李玉冰在2011年3月26日因××死亡,很明显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的范畴,故不属于所投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述称:1、原告亲属李玉冰从我社借款而以我社为第一受益人在二被告处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如果李玉冰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死亡,由保险人给付约定的身故保险金,我社的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保险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保险人给付约定的身故保险金超过未偿还的贷款本息的部分归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第二受益人。××死亡,不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我社没有提出理赔要求。2、假设被告应当支付李玉冰死亡保险金,那么由于原告作为李玉冰的遗产继承人已经偿还了李玉冰生前所欠我社的贷款本息,其所诉的保险金与我社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李玉冰的继承人可以享受相应的保险金额。总之,原告所诉的保险金已经与我社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原告让我社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我社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死亡证明书、莘县殡仪馆火化证明、收款收据、死亡注销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病案病历各一份,拟证明李玉冰因××突发意外已经死亡、其生前住院治疗、结合李玉冰死亡时的年龄应被认定为意外、××携带者不准许参加商业保险、××患者等事实;2、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告作为李玉冰的亲属提起诉讼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依法享有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权利义务的事实;3、中保人寿聊城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该保单并未显示其代理人陈述的第二款第三项、第七款第一条等相关免除其责任的约定、未对受益人是否进行变更进行强制约定、鉴于原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全部借款原告因而取得了第一顺序资格、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其免除责任中并未对因××导致死亡而不予理赔进行明确约定及进行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等事实;4、太平洋人寿聊城支公司的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内容同证据3;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五份指导性案例。被告中保人寿聊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6、小额贷款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对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进行了约定、对意外伤害进行了加黑并标注为见7.1条、以字体加黑的方式提示投保人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7.1条就是对意外伤害的界定、××原因所致身体损害、投保人在投保声明中已认可其收到了该保险条款等事实;7、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保险法》中对保险法条款的释义,其中保险法第95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分为人寿、健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业务,××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这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死亡与意外伤害死亡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被告太平洋人寿聊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8、安贷宝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对意外伤害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三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辩和本院审核,查明:2010年7月7日,李玉冰向第三人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应第三人要求于同日投保被告中保人寿聊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50元。《人寿保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分正反两面。其正面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李玉冰;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法定;特别约定:××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份额为保险金申请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合同约定的应给付其基本保险金额为限。本公司对第一顺序受益人的赔偿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得变更第一受益人。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顺序受益人的受益份额,本公司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第二顺序受益人,等等。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本人已收到所投保险种保险条款,且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保险条款,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合同解除等条款内容及客户页背面《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须知》。本人自愿投保本保险,本保险单经投保人暨被保险人签字同意,并经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生效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同时本人同意本委托书暨保险单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在此内容之下“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字:”处有李玉冰的签字。其反面为《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须知》,载明了投保条件、基本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内容。在保险责任第一项中约定: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0年12月15日,李玉冰向第三人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4月20日止。应第三人要求于同日投保被告太平洋人寿聊城支公司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交纳保险费25.02元。《安贷宝人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单》分正反两面。其正面载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李玉冰;保险金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5日(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第一顺序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顺序受益人为法定;特别约定第四项载明:责任免除等条款已在背面明确说明,请仔细阅读并同意后签名。在此内容之下“被保险人签字:”处有李玉冰的签字。其反面为《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简介》,载明了投保范围、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受益人等内容。在保险责任第一项中约定: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我们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我们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在受益人栏第一项中载明:除您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合同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额度为索赔当时依本合同所载贷款合同的约定仍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总额。第二项载明: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如身故保险金超过第一受益人的受益额度,我们将剩余部分的保险金给付予由被保险人或您指定的第二受益人。2011年1月6日,李玉冰被确诊为原发性肝癌,于2011年3月26日因肝癌晚期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诉讼期间,原告已将李玉冰生前欠第三人的贷款本息全部予以偿还。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二被告在各自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共计50000元的保险金。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李玉冰死亡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李玉冰与二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李玉冰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二被告处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果其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致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我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中第一项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致残或者死亡而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的险种。它与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是并列的险种。投保人李玉冰于投保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下签名认可,说明其知道自己投保的险种。李玉冰投保的是意外伤害保险,而非健康保险。所以,其因患肝癌导致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本案原告称李玉冰是属于因意外生病死亡,属于意外伤害,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显属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玉冰因患病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死亡,不属于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是正确的,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俊伟、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韩俊伟、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徐玉忠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