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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20-03-16

案件名称

江某1、刘某1抢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某1;刘某1

案由

抢劫;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河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1,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2011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执行逮捕。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2005年因故意伤害被裁定收监。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1,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陆河县。2010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无前科。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1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克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1、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1、刘某1伙同同案人陈某权、罗某裕、罗某波(均另案处理)在陆河广场喝酒,在离开广场时罗某波用脚踢了在广场闲聊的彭某1、彭某2的摩托车,引起矛盾后双方打了起来,但都没太大损伤。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害人彭某1、彭某2等人到陆河广场找昨晚打他们的人,刚好被告人江某1、刘某1及陈某权、罗某裕、罗某波五人也在广场内玩,彭某1等人上前质问陈某权等五人,后双方发生群殴,被害人彭某1被U型摩托车锁砸到头部,晕倒在地,后双方停止斗殴,各自散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09年11月某日,在深圳市龙岗安踏体育用品专卖店工作的罗某才(另案处理)了解到安踏店的营业运作,找到同案人叶某明(已判决)密谋抢劫,并要求找帮手。叶某明即致电给被告人江某1,江某1便纠集罗某立、罗某桂(均已判决)到龙岗。五人在叶某明居住的出租屋内拟定行抢方案:由罗某才观察安踏店收银员的行踪并通知,被告人江某1、罗某立及罗某桂负责在收银员宿舍实施抢劫,叶某明则负责联系车辆接应。200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1、罗某立及罗某桂持刀埋伏在龙岗区龙岗街道石桥头五巷6号楼上(即安踏员工宿舍),接到通知后即持刀威胁回宿舍的林某、刘某,搜身抢走该二人身上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多元)及手机两部(其中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25元)。得手后坐上叶某明事先联系好的车辆逃离现场。为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江某1、刘某1的供述;同案人罗某立、叶某明、罗某桂的供述;被害人林某、刘某、彭某1的陈述;证人赖某、彭某2、彭某3、李某、彭某4、罗某、江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江某1、刘某1在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系从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某日,在深圳市龙岗安踏体育用品专卖店工作的罗某才(另案处理)了解到安踏店的营业运作,找到同案人叶某明(已判刑)密谋抢劫,并要求找帮手。叶某明即致电给被告人江某1,江某1便纠集罗某立、罗某桂(均已判刑)到龙岗。五人在叶某明居住的出租屋内拟定行抢方案:由罗某才观察安踏店收银员的行踪并通知,被告人江某1、罗某立及罗某桂负责在收银员宿舍实施抢劫,叶某明则负责联系车辆接应。2009年1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江某1、罗某立及罗某桂持刀埋伏在龙岗区龙岗街道石桥头五巷6号楼上(即安踏员工宿舍),接到通知后即持刀威胁回宿舍的林某、刘某,搜身抢走该二人身上的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多元)及手机两部(其中一部鉴定价值人民币125元)。得手后坐上叶某明事先联系好的车辆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2009年冬农历十月初二日我生日过后几天,我在河田接到叶某明的电话,叶某明对我说有钱可赚要赚么,我一听电话就意识到是偷或抢,就答应了。叶某明要我叫多一个人,我就叫了罗某立一起到龙岗。到了龙岗后,叶某明说不够人,我又在龙岗叫了相识的罗某桂参与。我们按分工执行。我记得抢的时间是在夜里11时左右,由罗某才(住在河田食品站附近)负责通知,我和罗某立、罗某桂在一处住宅的楼梯口埋伏,叶某明在就近叫了一辆的士等候接应。我们如期抢到一个包和两部手机,坐上的士径直到东莞市塘厦镇的一间旅店里去。我们打开包里钱来分,罗某立分得4000元及两部手机,罗某桂分得4000元,叶某明分得4300元。第二日,我就回河田,在河田的建设银行汇了现金4000元给在龙岗的罗某才。2、同案人罗某桂的供述:2009年11月16日我的朋友江某1打电话给我,约我到深圳龙岗去抢钱。于是在2009年11月18日我来到深圳,是江某1和叶某明来接我。我们在那里买了三把刀。2009年11月19日晚23点多钟,我和罗某立、江某1、叶某明、罗某才来到在龙岗街道安踏员工宿舍里,我和罗某立、江某1一人拿一把刀藏在裤子后面,在上楼梯间埋伏,叶某明就负责雇车子来接应我们。我们在那里等了差不多一个小时,安踏的员工就回来,他们每个人背一个包,于是我和罗某立就分别用刀架在两个员工的脖子上,让他们蹲下来,控制住他们,江某1就上前把他们的包抢过来,然后搜了一下他们的身上,但是没有搜出什么来,后来我也搜了一下他们两人的身上,拿出了两部手机还有一个钱包,后我们跑到附近的一个小巷子里,叶某明雇用一辆的士,我们四人上车后就去到东莞常平的一间旅馆住下,江某1就告诉我们说抢来的包里有2.1万元,然后就分给我和罗某立各四千元钱。3、同案人罗某立的供述:2009年11月的一天,我在陆河老家没事做,我的朋友江某1找到我,叫我到深圳龙岗去抢安踏体育品牌店,于是我和江某1就来到龙岗在叶某明的出租屋住下。到了晚上,一个男子来到叶某明出租屋,叶某明介绍说这人是他朋友,现在正在龙岗老街的安踏体育品牌店上班,这个男子说安踏店是连锁的,每天晚上有专门的两个员工去各个店面收账,收到钱后会带着钱回他们住的宿舍,这宿舍就在我们租住的楼房的前面一栋,到时就在安踏员工的宿舍楼梯间埋伏,等他们上楼时,乘机抢他们的钱财。过了两天,罗某桂也来了,叶某明和他的朋友又将行抢的方案讲了一遍,然后到第二天晚上23时许,我和江某1、罗某桂三人在叶某明的出租屋每人拿了一把刀,都夹在裤后面的腰带内,就走到我们前面的安踏员工住的宿舍楼,并在一楼的楼梯转弯处等。等了一段时间后江某1就接到叶某明的电话说那两个收钱的员工快上楼了,我们在二楼拐弯处时,刚好碰到两个男子,两个男子每人身上背着一个包,我和罗某桂上去一人抓住一个,并掏出菜刀架在他们的脖子上要他们别动蹲下,江某1提着菜刀过来将两个人的背包抢过去,并搜他们的两个口袋,江某1提着背包先走,罗某桂也搜他们的身,搜到两部手机,然后我们三人跑到附近一个小巷,叶某明雇佣了一辆的士在那等,我们三人就上了车逃走。然后我们四人连夜来到东莞常平的一间旅馆住下,江某1告诉我们包里有2.1万元,江某1分给我和罗某桂四千元。4、同案人叶某明的供述: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罗某才说他知道安踏专卖店的收银员每天收了营业款之后,都会把当天的营业款带回宿舍里放,要我找几个人去抢,于是在11月17日打电话给江某1让他叫几个人出来一起搞,在18日的时候江某1、罗某桂、阿立来到龙岗我的宿舍里住。当天晚上罗某才来到我的宿舍里,把我和江某1、罗某桂、阿立叫到一起商量,罗某才把安踏专卖店收银员的住处和回宿舍的时间告诉了我们,江某1听了之后,就说由他和罗某桂、阿立负责到安踏宿舍楼里抢钱,我负责在外面叫车等他们,罗某才负责在店里盯着收银员离开的时间,到时再打电话给江某1他们。到了19日晚上23时左右,江某1、罗某桂、阿立三人在我宿舍里拿了两把菜刀,就先到位于石头街安踏宿舍楼里等收银员回宿舍。到了20日凌晨0时左右,我接到江某1的电话说钱已抢到手了,然后江某1、罗某桂、阿立就过来了,当时江某1身上背了两个背包。上了的士后江某1分给我4300元现金给我。我还听说抢了两部手机。5、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09年11月19日22时许,我和同事刘某照例到龙岗的四间安踏体育用品店收了当天的营业款总额25733元。大概是20日凌晨1时许,我和同事刘某两人回到龙岗石桥头五巷6号,当我们进了一楼的大门往上走时,有三名男子就从上面冲下来,有一个拿菜刀架在我的脖子上,一个拿砍刀架在我的同事的脖子上,还有一个拿着菜刀站在旁边,他们叫我们别动,并让我们蹲下,把背包和身上的钱全部给他们,站在旁边拿菜刀的男子对我们搜身,把我们的手机也拿走,抢完东西后他们就离开了。6、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我和我的同事林某在龙岗街道的安踏体育用品专卖店的营业额共约25733元和两部手机、一些证件被三名持刀的男子抢走。7、证人罗某的证言:2009年11月2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弟弟罗某立来到我住的龙岗区上水径东区26栋301房楼。晚饭后我们两兄弟就回到301房休息,在不经意间我发现他有很多的现金,我就问他钱从哪里来的,他告诉我是和老家的几个朋友持刀从安踏的员工身上抢来的。8、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叶某明、罗某立、罗某桂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江某1与他们一起实施了本案抢劫。9、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受害人被抢劫的手提电话诺基亚6108一部的价值是人民币125元。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抢手机照片证实:本案被告人江某1等人实施抢劫的地点、方位以及被抢赃物的情况。11、被告人江某1亦当庭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另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1、刘某1伙同同案人陈某权、罗某裕、罗某波(均另案处理)在陆河广场喝酒,在离开广场时罗某波用脚踢了在广场闲聊的彭某1、彭某2的摩托车,引起矛盾后双方打了起来,但都没太大损伤。2010年12月1日23时许,被害人彭某1、彭某2等人到陆河广场找昨晚打他们的人,刚好被告人江某1、刘某1及陈某权、罗某裕、罗某波五人也在广场内玩,彭某1等人上前质问陈某权等五人,后双方发生群殴,被害人彭某1被U型摩托车锁砸到头部,晕倒在地,后双方停止斗殴,各自散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1及其亲属通过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1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中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彭某1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彭某1及其亲属书面请求给予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1对被告人江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彭某1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江某1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某1的供述:在事情发生前两个晚上,我与罗某裕、刘某1、陈某权、罗某波五人在陆河广场喝酒,后罗某波就一个人先走,一会儿我们看到罗某波在广场大门与两个男青年扭打,我们见状就全部冲上去,双方发生了打架,但双方没什么损伤。过了两天后的晚上我与罗某裕、刘某1、陈某权、罗某波五个人又在广场玩,到了11点多的时候我们看到前两天和我们打架的人向我们走来,对方有人手里拿着摩托车锁,具体几个人没有看清楚,我们准备离开,刚走出侧门看见陈某权被人围住,于是我们返回去,后陈某权被对方踢倒在地上,我们就一拥而上,我们五人都动手了,对方有人动手,也有几个没有动手,我与对方的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后倒在地上,其他人怎么打我也没有看清楚,约三十秒就结束了。打完时我只看到罗某裕手中拿了一把摩托车锁,地上还有两把摩托车锁。后彭某4打电话给刘某1说我们打了砂坑的人,要我们凑钱先救人,我们几个商量赔不了那么多钱,于是第二天下午我们全部往外逃跑,后来刘某1就被抓了。2、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2010年12月1日晚11点后,我与罗某裕等五人在陆河县人民广场玩,后来看到广场的两个门有人拦着,我们就准备走,有八、九个青年走过来叫我们不要走,我们就站着没走,他们好像要认人,也没说什么,对方一个长得比较高的人,突然一拳打在陈某权的脸上,陈某权被打倒在地上,我们见状就一拥而上,互相殴打了起来,开始双方都没有拿工具,我也用拳打了几个人,但不知道是谁,对方很多人也冲上来打我们,我的脚被人踢了几下,后来罗某裕和陈某权就从自己骑来的摩托车拿了摩托车U型锁和对方打,后来我看到对方有人倒下了,就拦开了几个人,不让双方再打下去,后来我们就走了。事后有个叫彭某4的人打电话来,说我们打到砂坑的人了,叫我们先凑钱给对方治疗。我们凑不到钱逃跑了。3、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2010年11月30日晚11点多的时候,我与彭某2在广场玩,有一个我不认识的人过来踢我们的车,我们还没来得及问他为什么要踢我们的车,他们一帮人就过来打我们,对我们拳打脚踢,打完就走了。我们身上没什么损伤。事后我对朋友彭某3说了此事。12月1日晚约11点,我与彭某2、赖某、“林青”四人在网吧上网时,彭某3打电话对我说昨晚打我们的人可能在广场,叫我们去认一认,于是我与彭某2、赖某就去到广场认人,彭某3也叫了几个人在正门。当时我们几个人朝广场里面的一帮五、六个人走去,上前我问他们昨晚是谁打我们的,他们回答:“怎么,要找我们是不是。”说完就用手里的摩托车锁朝我的头部打,一打就把我打倒在地,我的头被打晕了。3、证人赖某的证言:彭某1和另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2010年11月30日晚在陆河广场被十几个人打了,当时我没在广场。2010年12月1日晚我与彭某1等四人又在陆河广场,当时看到一群疑似昨天打彭某1的人,然后我们四人一起走过去想辨认一下,当时我看到对方其中一个人从摩托车上解下U型锁拿在手里,彭某1刚与对方接触,对方就先问彭某1:“你们是不是昨天被打的两人”,旁边还有人说:“是不是要来认人”,之后对方五、六个人直接动手打我们,我被一名男子用拳头打,旁边还有另一名男子也动手打我,因当时我无法顾及到其他人,所以彭某1他们三人具体被什么人打的我没看到。彭某1的头顶左侧被硬物砸伤出血,估计是被U型锁砸的。我看到彭某1及另一名男子受伤严重,我就用一辆摩托车把他俩载到陆河人民医院治疗。4、证人彭某2的证言:2010年11月29日22时许,当时我与彭某1以及两名女孩子在陆河广场聊天,被一群男子无缘无故殴打,后2010年12月1日23时许,我与彭某1、彭某3等四人在陆河广场内看到一伙疑似29日晚打我们的男子,就走过去认人,刚走过去对方一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先问彭某1:“你们是不是那天晚上在这里被打的”,彭某1没回答,对方就打彭某1和赖某,我和彭某3看到就冲了上去,也被殴打,我们四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彭某1的头部是被摩托车U型锁砸出血的。我当时也被对方的人用车锁打中头部,所以马上跑开到广场的大门,后转身看见浑面是血的彭某1,于是被朋友送到医院治疗。5、证人彭某3的证言:彭某1跟我说他在2010年11月30日晚上在陆河广场被人打。2010年12月1日23时30分左右,我和彭某1、彭某2以及赖某四人去到广场认人。我们到广场后,彭某1和彭某2就去认人,对方就问彭某1认什么人,接着他们就拿出车锁殴打彭某1,彭某1一下就被打倒在地上,有三人围着打彭某1,彭某2上前准备阻拦也遭对方两个人殴打,我和赖某看见了就跑过去准备阻拦,对方就骑车走了。对方离开后我和赖某就过去看彭某1和彭某2,彭某1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彭某2头部也被打伤。彭某1跟我说他头很晕,送他去医院,接着我们就送彭某1和彭某2到医院治疗。6、证人彭某4的证言:我听说2010年12月1日晚,我同村的彭某1和彭某2被人打伤,我就向一些社会上的人了解,发觉岳溪的刘某1有可能参与,于是我打电话给刘某1说怎么能把我们村的人打得那么重,并向他们要拿钱来治疗,刘某1回答说事情已经发生,钱是要出。之后我和刘某1通了几次电话,我并告知刘某1说,据了解江某1、罗某裕、陈某权、扁头也参与了这次打架。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0年12月1日0时许,江某1打我手机说他刚才在河田广场被人打了,问是不是江的人打了。后来我听我到朋友彭某4说他村里的人被人打了,于是我和彭某4赶往医院。后来听社会上的人说可能是江某1、罗某裕、陈某权、扁头、刘某1他们参与了打架将对方打伤。8、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刘某1辨认,辨认出被告人江某1参与了本案故意伤害案。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1被打伤后经陆丰市人民医院外三科2010年12月2日入院检查反映,被害人彭某1左侧额部见6厘米头皮裂伤,深达颅骨,颅骨凹陷有脑组织溢出,活动性出血。左耳廓见1.5厘米皮肤裂伤,左额颞部见3厘米头皮裂伤,深达颅骨,颅骨骨折,活动性出血。左胸前见3X2厘米皮肤挫伤。辅助检查:头颅CT:左额颞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左额颞叶脑内血肿,左额颞叶脑挫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故意伤害案的案发地点、方位及现场有关情况。11、被告人江某1、刘某1亦当庭供认不讳。12、民事赔偿协议书、请求书证实: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与被害人彭某1及其亲属通过双方自愿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1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中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彭某1及其亲属书面请求给予被告人刘某1从轻处罚。13、本院(2004)陆河法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证实被告人江某1于2004年4月1日被本院以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1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江某1是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同时被告人江某1还与被告人刘某1等人一起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被告人江某1、刘某1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江某1应以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江某1、刘某1在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刘某1的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1在本案中的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取得受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故依法给予被告人江某1从轻处罚;给予被告人刘某1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同时指控认为被告人江某1、刘某1在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1辨称在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辨称在故意伤害作案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经查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害人彭某1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江某1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江某1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抢劫一次、数额巨大;2、持刀械具抢劫;3、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4、故意伤害案中系从犯;5、有前科劣迹。6、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1的犯罪,具有以下基本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2、从犯;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5、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十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本院),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树潺代理审判员  陈永凡人民陪审员  罗志雄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