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商初字第418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婺城区法院于同日受理,于2011年5月4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苏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土地种植苗木缺少资金,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请求暂缓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凭据。然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另从20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53000元的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表一份、2010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010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凭据一份。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抗辩权,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因承包土地种植苗木缺少资金,共计向原告借款53000元。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并出具借条一张,即:向原告借款53000元,利息38160元,利息每个月按2%计算。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放弃了部分利息,被告制定了还款计划,即:承诺在2011年3月底前还30000元,2011年5月底前归还43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凭据。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承包土地种植苗木资金紧张缺少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原告已将53000元借给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经原告催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利息2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53000元及利息20000元,另53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14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苏燕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