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陈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347号 原告陈霞,女,1961年9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清,孝昌县周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 代表人刘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潘智文,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霞与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及委托代理人李文清、被告平安保险的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霞诉称:我于2011年1月12日在被告处为我号牌为京Y-×××××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并于当日交纳保费9095.46元,被告于同日出具保单,却将商业险保险期间标注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后该车于2011年1月21日16时在孝昌县周巷镇派出所院内倒车时不慎撞到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车负全责,维修费5318元。其后我向被告申请索赔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据二2011年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上两份证据显示2010年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商业险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我方是同一天交纳保险费同一天投保,期间标注不一致其责任在于被告方,我们是连续续保,续保交费时间是2011年1月12日,而2011年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标注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 证据三交费发票,证明2010年及2011年交纳保费时间。 证据四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我方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证据五毛义斌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司机身份。 证据六维修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 证据七原告向被告的索赔申请书,证明向被告索赔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发生不在保单生效期间,保险公司拒赔有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履行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没有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三、四、五没有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过高;证据七因没有保险公司盖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原告陈霞为其号牌为京Y-×××××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并于同日交纳保费,被告平安保险分别出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两份保单上所标注的保险期间却不一致,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12日,原告陈霞为该车续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并于同日交纳保费,被告平安保险分别出具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两份保单上所标注的保险期间一致,均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2011年1月21日,上述车辆在孝昌县周巷镇派出所院内倒车时不慎撞到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该车驾驶员毛义斌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受损维修费为5318元。后原告陈霞向被告平安保险申请索赔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1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陈霞在2010年1月19日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后在保险期限界满前于2011年1月12日交纳下一年度保费的行为,可视为要约,被告平安保险收取保费并出具保单的行为可视为承诺,自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陈霞于上一保险期间界满前交清下一保险年度保费,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续保,具有连续性,被告平安保险收取保费后理应作出能够相互衔接、连贯一致的保险期间,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出具的交强险保单两个年度的保险期间能够衔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却分别为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中间缺省一天即2011年1月21日,按被告方的辩解,其作为保险人,对该天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然而,被告作为保险人,对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情形,未在订立合同时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原告注意的提示,更未对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任何形式的说明并达到明确程度,依法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保险责任不能免除,被告平安保险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亦不符合续保的期间连续、连贯性,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交纳保险费意味着投保人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意味着保险人享受了权利,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这才符合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保险赔偿原告陈霞损失5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