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镇经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仲继杰与徐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继杰,徐志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仲继杰,男,1969年8月生。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坚,男,1978年9月生。原告仲继杰与被告徐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继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李荣剑向原告借款218000元,被告为其担保。李荣剑后偿还了25000元,尚欠原告本金193000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担保人即被告立即偿还该借款193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李荣剑向原告借款21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仲继杰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元整,肆个月还。被告徐志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嗣后,李荣剑归还25000元,尚欠原告193000元。原告因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为李荣剑借款担供担保,此由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仲继杰借款本金193000元。二、被告徐志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继杰利息6378.6元(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徐志坚还应承担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徐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史叶(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