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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克静与张庆珍、包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克静;张庆珍;包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487号原告马克静,男,回族,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30。委托代理人胡俊杰,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珍,女,汉族,住所: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725。被告包秀芳,女,蒙古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849。原告马克静诉被告张庆珍、包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俊杰、被告张庆珍、包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克静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庆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60天。为保证按时还款,被告张庆珍承诺以自己的工资收入作为还款来源,同时被告包秀芳以连带还款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不但对借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还就借款人逾期还款需要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就借款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张庆珍,被告张庆珍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张庆珍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追讨均被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被告包秀芳也拒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但两被告却拒绝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导致原告利益受损,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庆珍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1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1年1月24日暂计至2011年5月25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5,594.4元(自2011年3月24日暂计至2011年5月25日止,之后违约金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3,500元,合计共41,254.4元;二、被告包秀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马克静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款收据;3.律师费发票。被告张庆珍辩称,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与事实不同,当时所签的合同是中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原告没有把当时所签的合同给被告,而是把合同拿走。中顺公司给被告现金只有22,800元,借款未到手就先扣7,200元作为利息,每月利息按8分计算,每月利息2,400元。被告在3月31日晚上9时50分从柜员机转利息1,600元到郭新舵帐号上,4至5月到中顺公司交利息3次共2,400元。原告从被告手上拿走11,800元的利息,可是原告并没有开过一张收据给被告,原告这种做法是不合乎道理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超过是高利贷,希望法院以事实为准则,给予公平的结果。被告张庆珍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2011年3月31日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被告包秀芳辩称,2011年1月23日带被告张庆珍到原告的公司借款30,000元。但实际到手是22,800元,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个月押金及1个月的预交利息。在3月31日两被告还利息1,600元,是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公司员工郭新舵的名下。至今两被告已经还利息现金4,000元。借款后,因被告张庆珍家中发生的一些事情,导致2011年5月未按时还利息,原告起诉我们。两被告都是单亲家庭,生活都比较困难,希望原告和法庭可以考虑我们的情况。被告包秀芳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马克静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庆珍向原告马克静借款30,000元,被告包秀芳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23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需另加收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权义细则、生效、变更和终止等条款。同日,被告张庆珍出具借款收据,收到原告马克静支付的现金30,000元,并承诺还款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原告马克静与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印,并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共四页纸的边缘骑缝签名、捺指印。2011年3月31日,被告张庆珍向中国建设银行62×××62帐户转帐1,600元。原告马克静称未收到该笔款项,不认可是还款。本院认为,原告马克静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上有被告张庆珍的签名和指印,骑缝上也有被告张庆珍的签名和指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原告马克静与被告张庆珍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庆珍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为5.35%,按四倍计算从2011年1月25日至6月25日的利息为2,675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包秀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包秀芳对被告张庆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包秀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珍追偿。原告马克静主张由被告张庆珍承担律师费3,500元,但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过程中必需发生的费用,而且合同第四条第1款也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要由被告张庆珍承担,因此,原告马克静要求被告张庆珍支付律师费3,5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了律师费,但基于保证的从属性要求,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得超出主债务的部分,超出部分无效。因此,原告马克静要求被告包秀芳对律师费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在逾期还款时,除支付利息外还需另外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需要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总和将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马克静请求依据第三条第2款支付违约金5,594.40元,不予支持。被告张庆珍辩称是向中顺公司借款,且实际到手金额为22,800元,仅有自己和被告包秀芳的陈述,而原告马克静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为证,对比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两被告的陈述。因此,对被告张庆珍主张向中顺公司借款,不予采信。被告张庆珍提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62×××62帐户还款1,600元,该帐户户主并非原告马克静,且原告马克静否认收到该笔还款,对被告张庆珍主张还款1,600元不予采纳。所付1,600元,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珍偿还原告马克静借款30,000元及至2011年6月25日的利息2,675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利率5.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包秀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包秀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庆珍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克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马克静负担50元,由两被告负担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魏斌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