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段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段某某为粤B**车辆在XX财险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保险中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09年7月19日,段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段某某准备超越前方货车时,货车变更车道超车,段某某见状刹车不及,与前方货车追尾),造成乘客刘某某死亡。河南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7月20日,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认定死者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得赔偿额为611275.7元,经调解段某某支付31万元。2010年7月23日,段某某将31万元赔偿款支付完毕。后段某某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向XX财险深圳分公司索赔,要求支付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及车损险等4万余元。XX财险深圳分公司经核定,赔付了段某某车损41900元、驾驶员(段某某)医疗费2484.38元,但认为刘某某是乘客,段某某未投乘客责任险,故拒赔乘客损失。段某某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XX财险深圳分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XX财险深圳分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第4条、第10条的内容分别是:”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为保单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所称的人员是否包括乘客。段某某主张包括驾驶员(段某某)和乘客刘某某,依据是根据文义通常理解。XX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两种,一是驾驶员,二是车上人员,依据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分为驾驶员和乘客两种。经查,涉案保单和保险条款均为XX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表述从文义上看,包括驾驶员及乘客更符合普通公民的通常理解,故采纳段某某的主张。XX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主张不应认定和采纳。因此,XX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向本案车上人员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XX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驾驶员医药费2484.38元,还应支付车上乘客赔偿金97515.62元。段某某请求支付10万元,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XX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某某赔偿保险金97515.62元;二、驳回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XX财险深圳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由段某某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XX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XX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段某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段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车上人员包括驾驶员与乘客。从保险业实践与惯例来看,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分为”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两者是相互独立的险种,投保人投保以上两个险种,需相应缴纳两份保险费。本案中,段某某投保的险种仅为”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包括”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某某为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而非驾驶员,因此,相关交通事故不构成保险事故,段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XX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从文意上理解,”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应当包括驾驶员及乘客。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解释的方法,针对的是格式条款的内容,即《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而非”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险种名称,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该险种的名称来判断相关人员是否包括乘客,而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与保险业实践加以确定。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入座位除外)确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如投保人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需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每位乘客的保险限额及乘客座位数,且不得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在实践中通常表示为100000/座×2座或100000/座×5座等,而对于”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而言,因机动车驾驶员座位数固定为一个,实践中,相关保险责任限额的表示方式为固定金额,如200000元。本案中,段某某提供的保单显示,其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系固定金额,且与座位数没有关联。由此可知,被保险人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包括乘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适用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XX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此条款的内容具体、明确,不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因此,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加以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段某某辩称:一、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人员”应包含乘客,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XX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XX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就格式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该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三、对于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包含驾驶员和乘客。保单载明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表述从文义上看,包括驾驶员及乘客更符合普通人的通常理解,本院对段某某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XX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向本案车上人员支付保险事故赔偿金,XX财险深圳分公司已支付了驾驶员医药费2484.38元,还应支付车上乘客赔偿金97515.62元。XX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行业实践,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项下分设驾驶员和乘客两个具体险种,保单载明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指的是驾驶员责任险,因XX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已就此明确告知段某某,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许 绿 叶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洋(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