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玮忠与刘小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小英;蒋玮忠;金华市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建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玮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忠红、厉阳平。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美玲。上诉人刘小英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蒋玮忠诉称,2009年初,原告与被告相处后不久即开始共同生活。为结婚需要,原告打算在金华市区购买一套商品房,考虑到当时与被告的恋爱关系,双方协商后,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于2009年6月10日与利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金华市利玛小区A幢1102室商品房。6月6日,付了定金3万元。6月10日,原告通过电话转账宝支付了该房屋首付款225130元,并从2009年7月开始每月缴纳房屋贷款。2010年8月下旬,被告提出分手。至今为止的房屋按揭款项均由原告交纳。原告认为,尽管该房产是以被告名义购买,但购房首付款以及按月缴纳的房屋贷款均由原告支付,因此该房产权益应归原告享有,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权益应归原告所享有。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权益归原告所享有;2.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刘小英辩称,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权利应由被告享有,义务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诉称双方共同生活、因考虑恋爱关系购买房屋、由原告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房屋等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被告购买,不存在以被告名义购买;原告支付首付款,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都归于被告,付款行为应为代付、应付。对于房屋按揭贷款,前三个月都由被告自行交纳,另在2010年8月份左右,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了购房合同及缴款发票。综上所述,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代付行为系其他经济关系引起,不能因为代付行为而使得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归于原告享有。原审第三人金华市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共同购买、代付行为还是其他行为,有待法庭查明。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也未向第三人主张诉请。综上,原告的诉请与第三人无关,我方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判认定,2009年6月10日,被告刘小英与第三人利玛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刘小英购买利玛小区A幢1102室房屋1套,单价为每平方米5540元,总金额为745130元,付款方式:2009年6月10日支付总额的30%(225130元),余款52万元于2009年6月25日之前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购买该房产时,原告蒋玮忠与被告刘小英系恋爱关系。2009年6月6日、6月10日,蒋玮忠通过电话转账宝分别支付房款3万元和195130元,合计225130元。之后,刘小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州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共计贷款5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240个月),以按月等本的方式偿还。在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刘小英向银行提供了2009年6月5日由兰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蒋玮忠向银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按揭贷款手续办理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2日收到剩余房款52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7月开始按月归还按揭贷款,至2010年12月,共还款74491.49元。其中,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2010年7月至8月、10月至11月的按揭贷款由蒋玮忠偿还,共计38800元,相关银行存款回单原件也由原告持有;其余款项由被告刘小英支付,共计35691.49元。2009年9月30日,刘小英与方雷斌在兰溪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2010年8月下旬,原、被告因故断绝恋爱关系。庭审中,蒋玮忠陈述:其因认为刘小英系单身才与其同居生活,并以刘小英名义购买利玛小区A幢1102室房屋。刘小英陈述:因双方另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蒋玮忠支付房款系一笔应付款;贷款由刘小英归还,有时候由蒋玮忠帮助还一下,蒋玮忠在2010年8月份取走了所有发票原件。另查明,利玛小区A幢1102室房屋,刘小英于2009年6月11日在金华开发区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州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第三人已收讫全部房款、购房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为:房屋买受人是谁;第三人收取的房款及向银行交纳的贷款由谁支付。因原告系购买房屋的共同还款人,且涉案房屋首付款发票和偿还按揭贷款的大部分存单凭证的原件由原告持有,故在无证据证明相反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发票、存单凭证的原件系原告取走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付款系代为支付(委托)或者系应当支付的款项(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提供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享有债权而使支付房款发生还款的效力,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因购房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且原告系购买房屋的共同还款人,故涉案房屋虽然以被告名义购买且现已预告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仍应认定为系由双方共同购买。鉴于双方对份额未作约定,根据公平原则,争议房屋应由双方按各自付款金额占已付款总额的比例享有,即原告占88.09%[(225130+38800)/(225130+74491.49)=88.09%],被告占11.91%(35691.49/(225130+74491.49)=11.91%];但因双方现已断绝恋爱关系,且房屋首付款及大部分房屋贷款均由原告偿还,故争议房屋应归原告所有为宜,由原告对被告应享有的份额予以金钱补偿。由第三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原告负责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办理抵押合同变更登记及在将来清偿后办理注销;被告则应给予必要协助。对剩余贷款本息中按份额比例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以及原告按份额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补偿款,双方可以另行抵扣结算,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刘小英与第三人金华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金华市利玛小区A幢1102室商品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有权利及义务归于原告蒋玮忠。二、由被告刘小英、第三人金华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蒋玮忠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蒋玮忠承担。本案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20元,合计7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玮忠负担6757元、被告刘小英负担91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小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玮忠打款系因其与上诉人有其他经济关系,蒋玮忠需举证证明该款系用于双方购房,否则该行为应认定为双方的其他经济关系,至于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也应由蒋玮忠举证。双方并无恋爱关系,即使有恋爱关系,也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共同购房的依据。蒋玮忠作为还款担保人及持有几个月的按揭还款凭证也不能认定其为共同购房人。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印花税发票、贷款收款收据等系上诉人于2010年8月底遗失的,上诉人已于2010年9月1日在房地产公司重新办理了上述材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玮忠答辩称,蒋玮忠与刘小英之间存在恋爱关系,购买房屋是因为结婚需要。房屋的首付款及大部分按揭是蒋玮忠支付的。2009年9月30日,刘小英与方雷斌曾提出离婚诉讼,诉讼中没有涉及本案的房产。这也说明蒋玮忠与刘小英之间是为结婚而去购房。根据谁出资谁拥有的规定,房屋应归蒋玮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述,房产的归属不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小英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银行存款回单4张,证明上诉人交纳了从2010年9月到2011年3月共计7个月的按揭贷款27200元。证据2、金华利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收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11月3日交纳了购房契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费用等25616.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蒋玮忠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在一审中认定,且从中国银行的交易凭证中可以看出,是蒋玮忠转帐存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蒋玮忠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存款凭条3份,证明2011年2-4月的按揭款是蒋玮忠交纳的。上诉人刘小英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1月3日,刘小英交纳了购房契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费用等25616.5元。2011年1月,刘小英归还了贷款4000元。本院认为,关于讼争房屋是否为双方共同购买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刘小英承认被上诉人蒋玮忠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的系双方之间的谈话,而该录音中双方均有房子买来,等装修以后一起住并结婚登记的陈述。因此,可以认定在购房之时,刘小英和蒋玮忠之间系恋爱关系。其次,30%的购房首付款225130元是蒋玮忠支付及蒋玮忠系按揭贷款的共同还款人的事实,上诉人刘小英无异议。虽然刘小英辩称该款是蒋玮忠归还之前其他经济往来的220000元款项,但刘小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况且,蒋玮忠在首付后还支付了大部分按揭贷款的月还款。若如刘小英所称蒋玮忠首付系归还之前的220000元款项,蒋玮忠嗣后仍支付大部分贷款月还款的行为则不符合情理。综上两点,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双方共同购买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对份额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争议房屋应按照双方出资额确定各自所享有的份额。双方的出资由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及购房所需其它费用组成。其中首付款225130元系蒋玮忠出资,购房契税、办理产权证所需的相关费用等购房所需其它费用25616.5元系刘小英出资。双方因资金短缺而向银行贷款520000元,刘小英是借款人,蒋玮忠是共同还款人,且双方均支付了月还款,此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出资。原审法院以支付的首付款和还贷数额分割共有房屋有失公平,应予纠正。双方各自所享有的份额为蒋玮忠占(225130+520000/2)/(225130+520000+25616.5)=62.94%,刘小英占(25616.5+520000/2)/(225130+520000+25616.5)=37.06%。因双方现已断绝恋爱关系,且蒋玮忠占较大的出资比例,讼争房屋也未办理产权证,故原审法院将讼争房屋判归蒋玮忠所有,由蒋玮忠对刘小英应享有的份额予以金钱补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双方对讼争房屋的明确现值存在争议,故蒋玮忠对刘小英的金钱补偿及购房费用的找补,刘小英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刘小英负担7107元,被上诉人蒋玮忠负担4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