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邵淑建、张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邵淑建;张东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岸堤镇中高湖。负责人:满富江,主任。委托代理人:田洪江,沂南县岸堤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邵淑建,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张东生,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与被告邵淑建、张东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洪江、被告邵淑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29日被告邵淑建向我社贷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2.45‰,由被告张东生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08-2-57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08-2-571的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借款。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淑建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无力清偿。被告张东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被告邵淑建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贷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2.45‰,由被告张东生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08-2-571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08-2-571的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邵淑建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贷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东生作为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方出具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淑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高湖信用社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东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珠鹏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富鹏-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