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某某、应某其他不动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应某;深圳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某某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某某、应某因其他不动产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姜某某、应某与某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系事后补签),姜某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约定:依据1995年8月12日《集资建楼合同书》相关条款确认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房产位于拆迁范围内的新洲村新岭综合楼南塔楼第一座172单元,建筑面积88.4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属于姜某某,被拆迁房屋的使用功能为住宅用途。本协议书项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置换。乙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的房产交由甲方负责拆迁改造,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拆1补1的比例及回迁的方式补偿住宅面积,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为88.4平方米。本协议书项下的被拆迁房屋的内外部装饰、装修以及乙方解除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甲方均不予补偿,由乙方自行处理。自乙方将被拆迁房屋交付给甲方到回迁之日(补偿房入伙之日)止,甲方按每月23元/平方米向乙方支付租金补偿,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搬迁补助费1000元。补偿房建筑面积如有超出拆迁补偿面积的,则按甲方本项目商品房销售的市场商品房价格8折由乙方用现金向甲方补交差价,但每户不能超过5平方米(含5平方米)。超过拆迁补偿面积5平方米以上,超过部分由乙方按本项目商品房销售价格用现金向甲方购买。补偿房建筑面积如少于拆迁补偿面积的,不足的建筑面积部分由甲方按本项目商品房销售的市场商品房价格8折用现金退款给乙方,每户不能超过5平方米(含5平方米)。少于拆迁补偿面积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以上部分由甲方按本项目商品房销售价格用现金退款给乙方。甲方提供补偿的房源为本项目商品房住宅部分的首层至十层,以现场抽签选房的方式解决。补偿(回迁)房屋的装修补偿:A、如被拆迁人选择的补偿房为毛坯房的,则由甲方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在补偿房入伙之日支付给被拆迁人。B、如被拆迁人选择的补偿房为非毛坯房的,则由甲方按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装修。本项目商品房除回迁房外其余房产及其它物业均归甲方所有,乙方所补偿的回迁房屋的使用功能为住宅,使用年限为70年。补偿房可办理商品房房地产证,根据1995年8月12日《集资建楼合同书》的相关约定,乙方负责承担补交补偿房应缴的地价及办理房地产证的相关税费,由甲方代收代付。姜某某与某某公司还在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中约定(手写字体):"同意安置重建楼A座19楼B单元、C单元,超出面积以市场价优惠基础上降4%点。"上述合同签订前即于2009年10月9日,某某公司拆除了姜某某涉案房屋。某某公司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一次性向姜某某、应某赔偿了房屋装修费26520元,并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标准向姜某某、应某支付拆迁安置费。目前,新洲村新岭综合楼已拆除完毕。再查,1995年8月12日,姜某某(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及案外人深圳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楼合同书》,约定:甲方及乙方向丙方集资建设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二街新洲村新岭综合楼,甲、乙方同意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二街的新洲村新岭综合楼南塔楼第一座172单元分配给丙方,该住宅单元建筑面积88.4平方米,该住宅单元每平方米投资价3000元,总价265200元。该住宅单元使用期限50年,自1995年8月12日至2045年8月11日止,使用期满后,按当年的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办理。集资房只能办理集体房产证,如将来国土局同意改发个人房产证时,所需补交地价款由丙方负责。甲、乙以及丙方三方还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另查,新洲村新岭综合楼系某某公司于1993年所承建,某某公司就新洲村新岭综合楼没有办理初始登记。某某公司对新洲村新岭综合楼进行拆除期间,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集资建楼合同书》、建筑许可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姜某某、应某的诉讼请求为:1、某某公司应增加支付姜某某、应某每平方米300元的拆迁装修补偿费,根据姜某某、应某房屋88.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某某公司应增加支付姜某某、应某拆迁装修补偿费26520元;2、某某公司应给予姜某某、应某超出补偿面积的部分享受市场销售价8.3折的价格优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姜某某要求变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内容的问题,姜某某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系其受某某公司胁迫下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合同法规定予以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是否应当变更关键在于判断姜某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是否受到某某公司胁迫。本案中,从姜某某、应某提交的证据内容分析,其认为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姜某某、应某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而签订之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姜某某、应某主张双方曾在沙头街道办协调下达成了协议,但姜某某、应某并未举证证明。即使姜某某、应某能够举证证明双方在沙头街道办协调下达成了协议,但双方在此之后又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约定的内容为准。据此,姜某某、应某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履行在沙头街道办协调下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的协商约定,某某公司应增加支付姜某某、应某拆迁装修补偿费26520元,并应给予姜某某、应某超出补偿面积的部分享受市场销售价8.3折的价格优惠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应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费1423元,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已于2009年10月9日拆除了涉案房屋,某某公司应当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按每月每平方米23元标准向姜某某、应某支付搬迁安置费1574元(23元×88.4平方米/31×24天),现姜某某、应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搬迁安置费1423元并未超过某某公司应给付的数额,故姜某某、应某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某某、应某支付搬迁安置费1423元。二、驳回姜某某、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元(已由姜某某、应某预交),减半收取249.5元,由姜某某、应某负担236.5元,某某公司负担13元。姜某某、应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2、改判:同意变更姜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内容。变更的内容为:某某公司履行在沙头街道办协调下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的协商约定,使姜某某、应某享有与其他参与协调的被拆迁户的同样补偿标准。即:1、某某公司应增加支付姜某某、应某每平米300元的拆迁装修补偿费。根据姜某某、应某88.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某某公司应增加支付姜某某、应某拆迁装修补偿费26520元。2、某某公司应给予姜某某、应某超出补偿面积的部分享受市场销售价8.3折的价格优惠。事实与理由:一、经过一审法院审理,已经法院确认的事实:(一)某某公司对新洲村新岭综合楼进行拆除期间,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应认定拆迁为非法拆迁。(二)姜某某与某某公司在签定"拆迁补偿协议"之前的2009年10月9日,某某公司就已将姜某某、应某居住的新洲村新岭综合楼强行拆除。二、一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申请法院取证不作为。(一)判决书中对姜某某、应某的诉求理解有误。(二)判决书中对胁迫的认定有误。(三)判决书中的部分内容认定与事实不符。(四)姜某某、应某向法院递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法院未有取证和核实。三、姜某某、应某对上诉请求事项的事实和依据。(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的签订具有胁迫性。(1)姜某某、应某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定姜某某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受到胁迫,不能只看协议签订当时的情形,而是要看案情发生的全过程。(2)胁迫性还可以从姜某某、应某受补偿低于其他拆迁户的事实中略见一斑。(3)胁迫性也可以从某某公司强签补偿协议日期中略见一斑。二、签订的补偿协议明显不公平。为此,基于以上事实,特向你院上诉,请求依法变更原判决,予以改判。姜某某、应某庭审时补充上诉意见如下:一、姜某某、应某与某某公司及其他业主谈判的情况,姜某某、应某已经提交了情况说明,某某公司与其他业主签署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证明姜某某、应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口头协议情况具有重要影响,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在程序上存在错误。二、姜某某、应某与某某公司就拆迁补偿协议在沙头角街道办达成了装修补偿600元/平方米标准,超过标准的按照8.3折购买意向,正式签署拆迁补偿协议时,作为完全行为民事能力人的姜某某、应某不可能放弃有利的谈判结果,接受明显不利的拆迁补偿协议,且拆迁补偿协议合同正式签订时间为2011年6月1日,但合同上注明的日期是2009年11月1日,该日期的标注是姜某某、应某在某某公司胁迫的情况下为满足其特定的目的而书写,该事实也证明拆迁补偿协议签署过程中损失胁迫行为。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姜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是否具有受胁迫而签订的情形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是否显失公平。首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是否具有受胁迫的情形。姜某某、应某上诉称其受胁迫体现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其房产即被非法强拆,使其失去了应有的公平基础;其得到的补偿低于其他参与维权的拆迁户所得的拆迁补偿;涉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的签订日期是倒签的。对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在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对姜某某的房产进行拆除,但姜某某、应某为此亦以向有关单位进行情况反映及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处理。从某某公司没有依法对涉案房产拆除的事件与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的联系上看,姜某某、应某有权利及自由主张其权利,事实上姜某某、应某也采取了相应的行动。某某公司拆除涉案房产并不必然导致姜某某、应某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时作出有违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另外,姜某某、应某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是倒签的,本院认为该拆迁补偿协议倒签使得姜某某、应某能够获取了真实签订协议日期前的期间的补偿款,是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平衡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签订具有胁迫的情形,因此,姜某某、应某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时具有受胁迫的情形,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是受胁迫而签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从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上看,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即使姜某某、应某的补偿标准低于其他部分被拆迁人的补偿标准,因补偿合同仅体现的是签订双方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不能作为衡量姜某某、应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补偿标准是否构成显失公平的依据。因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的补偿标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姜某某、应某主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姜某某、应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元由姜某某、应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波审 判 员 俞 红代理审判员 聂 效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俊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