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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爱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吕爱军;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爱军。因本案,于2011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自杰。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爱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爱军及其辩护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吕爱军因债务问题和个人纠纷,纠集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都市知音浙江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铁锹、铁棒、砖头等工具对该公司的财物进行打砸,致使该公司办公室内的复印机、电脑显示器、电脑主机、电话机、磨沙玻璃、双包木门、石膏板隔墙、钢花玻璃、立式饮水机等物以及被害人王某停放于公司门口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被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862元。案发后,被告人吕爱军亲属向被害单位浙江嘉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害人王某赔偿损失共计1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图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收条;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爱军结伙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爱军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爱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