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朱忠与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委会上门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委会上门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朱忠,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现在广东省清远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黄家福,韶关市浈江区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兰根,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韶关市曲江区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委会上门村民小组。负责人:朱奕平,村民小组长。原告朱忠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黄沙村委会上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门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委托代理人黄家福、朱兰根、被告上门村负责人朱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诉称,我系上门村村民,1982年我在本村分有责任田和责任山,并承担国家的粮食任务。2004年后的国家粮食直补也已补给��。2010年我参加了二次黄村上门化工园246线征地分红和林业分红。2011年1月30日第三次分红,每人分得9,000元,新任村长朱奕平以我在清远监狱服刑为由,不分配9,000元给我。我虽在服刑,但未剥夺我的政治、民事权利,仍有权利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分红款9,000元。被告上门村辩称,村集体的征地款9,000元不分给原告,是因为我村小组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认为原告是服刑人员,不同意其参与分红,故村里不同意分给原告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上门村因246线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征地款进行分配,被告讨论决定每人分配人民币9,000元。被告以原告是服刑人员,不属于享受分配对象,不同意其参与分配。原告多次要求上门村民小组、黄沙村委会解决未果。原���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朱忠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上门村,从未迁出。2008年朱忠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清远监狱服刑。再查明,在2008年、2010年上门村的二次分配村集体收益,原告均参与了分配。2011年1月20日上门村(现有家庭68户)进行第三次分配表决的签名中,参与表决的有54户,其中同意分红给原告的有13票,不同意分给原告的有41票。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黄沙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存折、上门村征地分红发放表、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济组织的成员。原告朱忠自出生至今户籍一直在上门村,从未迁出,其虽因犯罪被判刑,但这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告朱忠仍是上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与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据此,原告朱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征地款9,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门村辩称原告是服刑人员,不属于分红对象,不能享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9,000元的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用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上门村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朱忠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门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伙军陪 审 员 李春梅代审判员 黄智霄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