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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嘉善商初字第650号 原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永华。 委托代理人:薛荣华。 委托代理人:熊徐斌。 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福宝。 委托代理人:张宏。 原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军、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原告承建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向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在原告完成四层楼面的施工后,楼面出现很多裂缝,经过检测,认定为混凝土抗压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所致。原告因被告混凝土质量造成的直接损失达到543193元,其中直接补偿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300000元,延期施工直接增加的建筑成本是243193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供应混凝土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31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构承载力复核及处理方案设计报告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出了整改的要求,要求进行加固的事实。 3、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原件五份,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没有达到标准的事实。 4、结构设计总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嘉兴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混凝土设计要求为C25的事实。 5、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并支付给该公司检测费15000元的事实。 6、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复印件和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的设计使用年限为50年,其使用的混凝土的最低强度为C25,浇筑该厂房四层楼面的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的事实。 7、2010年5月24日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43193元的事实。 8、关于隆得利贸易工程补偿协议书原件、房屋造承包补充协议原件和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施工期限延长。按照房屋造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应赔偿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40000元,经过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300000元。 9、建筑工程费用表原件、建筑工程结算书原件以及主要材料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对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楼面进行加固处理过程中增加的建筑成本243193元。 10、复函原件一份,证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工程的混凝土全部都是由被告供应的事实。 11、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楼面纪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关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梁板砼标号未达到设计要求协商会议记录原件、关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车间伸缩缝以南四层梁板砼未能达到设计标号处理意见原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在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楼面浇筑的混凝土发生裂缝以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质检站、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几方曾商量处理办法,以减少损失,有利于问题的处理。 12、《建筑材料》(高等学校教材)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本,证明:混凝土强度的检测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随着时间的推移,混凝土的强度也会逐渐增强,但这不是检测意义上强度达标。 13、照片原件九份,证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楼面出现的裂缝。 14、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发料结算单原件十份以及收料结算单原件十四份,证明:在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发生质量问题之后在返工工程中实际支出的钢管租金和吊兰租金。 15、吊篮租费清单原件一份和租费单原件十一份,证明,原告因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实际支出的费用。 16、房屋造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件、要求整改通知书复印件以及隆得利工地其他损失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工程因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而造成房屋交付使用时间的拖延并且由于质量问题需要整改的事实。 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承建工程楼面出现裂缝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没有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此有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符合要求的事实。 2、2009年3月16日函复印件和2009年3月17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得知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检测报告显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不符合质量要求时,被告对检测报告提出了异议,并且提出到杭州聘请专家进行检测,原告和杭州天成监理公司表示同意,但事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检测,所以后来没有再进行检测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证人吴发长证人证言一份; 2、证人赵兵证人证言一份; 3、证人张强强证人证言一份; 4、证人陆卫东证人证言一份; 5、监理日记原件二本; 6、旁站监理记录原件一本; 7、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32页复印件一份; 8、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检验评定实用手册第341页复印件一份; 9、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附录D复印件一份;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硅酸盐水泥国家标准原件一份;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1-16轴间四层梁板加固部分的工程造价以及加固工程所需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准许,原告委托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 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对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构承载力复核及处理方案设计报告有异议:1、出具该报告的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没有现场取样对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进行测试,报告的第一页中的复核及方案设计依据中第三项载明是根据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提供的《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报告编号为:P0900024、P0900025、P0900026)。在原告请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的时候,被告曾要求浙江省内的权威部门到现场再检测一次,但当时因为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不同意,现场取样检测没有进行;2、该报告复核结果得出的结论是承载力满足设计的要求;3、该报告中尽管提出处理方案设计,但是没有提出是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与需要整改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均系原告单方委托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作出的,而被告在当时提出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检测,与此同时,被告也怀疑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资质。再次,结构设计总说明是原告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而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在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工程四层楼面出现大面积裂缝之后,原告为了保证该厂房能够安全和正常使用,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制作结构承载力复核及处理方案设计报告用以指导加固工程的进行;为了检测四层楼面浇筑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是否达标,原告曾于2009年1月15日、2009年4月17日两次委托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使用钻芯法对浇筑在四层楼面的混凝土进行抗压强度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均没有达到C25,而该厂房设计要求使用的混凝土标号需达到C25。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虽然记载的收费项目为检测费,但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实际并没有到现场取样检测,而仅仅是引用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而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4能够相互印证。结合证据2载明的内容,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现场取样进行检测,其作出的报告依据了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的检测报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设计的使用年限为50年,其建设使用的混凝土强度应该达到C25。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8、9,被告质证认为,第一,2010年5月24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被告确实收到过,而且被告已经在2010年5月28日复函。被告对该证据记载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第二,对房屋造承包补充协议被告不清楚,应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故对房屋造承包补充协议不予质证。第三,原告给付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300000元补偿款是否合理,被告也不清楚,违约金和实际损失是两个概念,法律只规定要赔偿直接损失而不是赔偿预期利益。第四,对于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没有结算清楚,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完全可以在应支付的工程款里扣除300000元,但收条却证明原告将300000元支付给了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这不合情理。第五,建筑工程费用表、建筑工程结算书以及主要材料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无需承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与增加工程造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使撇开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的问题,增加的工程的造价也需要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方可确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就被告混凝土质量问题向被告索赔,并就延误工期赔偿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300000元,根据原告单方测算,增加的工程造价为243193元的事实。被告供应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赔偿给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以及增加的工程造价应否由被告承担,详见论理部分。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质证认为,第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原告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应该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第二,对嘉兴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楼面纪要、关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车间伸缩缝以南四层梁板砼未能达到设计标号处理意见以及关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公司5#厂房四层梁板砼标号未达到设计要求协商会议记录中涉及到的相关单位不是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就是和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是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而被告作为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上述三份文件中均没有签字,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和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对于嘉兴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楼面纪要、关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车间伸缩缝以南四层梁板砼未能达到设计标号处理意见以及关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公司5#厂房四层梁板砼标号未达到设计要求协商会议记录,本院认为,上述三份文件能够证实,在四层楼面出现大面积裂缝之后,该工程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一起进行了及时协商,并作出处理方案。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钻芯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作出之后,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和质监站再次进行协商,确定加固工程如何进行。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仅是一家之言,难以证明待证事实。混凝土的抗压强度确实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增强,但四层楼面的混凝土强度是可以检测的,而不是原告所述难以检测。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该证据能够证实混凝土强度能够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增强,但强度检测一般以28天强度为检测标准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认为,这些照片是原告单方面拍摄的,仅能证明四层楼面有裂缝,不能证明其他事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四层楼面出现裂缝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被告质证认为,这组证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结算单据,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难以确认。即使存在租金及其他损失,也应该按照市场价以及实际延期的天数进行评估,不能以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价格为准,而且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对实际延误天数也有反映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难以证实相应的租金产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工期延误,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工期延误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提供的房屋造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与原告先前提供的房屋造承包补充协议原件不一致,这也说明两份补充协议都在原告手中,进一步可以推测这份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事后补签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竣工期限由2009年1月14日拖延至2009年8月25日。但是不能证明工期拖延是由于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故本院对房屋造承包补充协议、证明予以认定,而要求整改通知书以及隆得利工地其他损失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仅仅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这份检测报告是针对试块的检测报告,而不是针对现场浇筑的混凝土的检测报告。本院认为,根据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能够证实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达到标准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因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未共同委托检测机构对混凝土抗压强度进行检测的事实,可以与该组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人吴发长陈述的混凝土具体浇筑过程不是很清楚。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吴发长是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代表,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亲戚,故对证人吴发长的身份有异议。由于被告当时并不在场,所以是否属实也不清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赵兵是现场监理,是由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聘请的,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由于证人赵兵陈述的情况,被告均未在场,无法作出客观评价。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3,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张强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陆卫东作为设计单位员工,是由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聘请,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其证言也不足信。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楼面混凝土于2008年11月19日开始浇筑,并在2008年11月22日发现有大量裂缝。发现裂缝之后,施工单位、业主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监站以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都曾到场协商如何处理的事实。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6,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楼面浇筑过程中的监理日记没有异议,其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旁站监理记录中关于被告公司员工曾于2008年11月22日到现场察看裂缝情况的不予认可,而且被告公司员工也没有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监理日记和旁站监理记录能够反映四层楼面混凝土浇筑以及发生大量裂缝的过程,并且在出现裂缝后施工单位如何处理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人予以认定。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7、8、9、10,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商品混凝土的凝结特性以及强度检测标准,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对浙江和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告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评估办法、评估标准均没有异议,但有限费用没有考虑进去,原告将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报告书不予评判。本院认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能够反映加固工程所需的各项费用以及加固工程一共耽误的工期,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以及庭审中双方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5月8日,原告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2008年5月16日,原告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造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期从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1月15日,超过一天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需减少支付工程款2800元,提前竣工一天,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需多支付工程款1400元。该厂房设计使用年限是50年,设计屋面板所使用的混凝土强度为C25,设计单位是浙江恒欣建筑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此工程的监理单位,并派遣赵兵、张强强等为具体监理人员。 在建造这座厂房的过程中,原告全部使用被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2008年11月19日,被告供应原告混凝土用于浇筑5#厂房四层楼面,浇筑过程中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吴发长、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赵兵均在场,在浇筑过程中,原告没有预留混凝土制作试块,送检的混凝土试块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厂里制作并送检。2008年11月21日,吴发长和赵兵均发现混凝土出现异常,没有顺利凝固,赵兵在旁站监理记录中提到:“下午3:00-4:00还不能上人。”2008年11月22日上午,吴发长、赵兵在巡视中发现四层楼面出现大面积裂缝。于是他们通知了原告工程负责人、被告的搅拌站工作人员、监理单位张强强、设计单位设计人员陆卫东等人到现场,协商处理方法。因为混凝土的强度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增强,于是按照业主单位、设计单位以及监理单位认同的方案,原告打掉了四层楼面9间裂缝密集的楼板,重新进行浇筑,并对其余部分进行了加固。 为了查明裂缝产生的原因,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请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用钻芯法对四层楼面混凝土进行取样并检测,取样现场有吴发长、赵兵等人。2009年2月26日,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报告显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没有达到C25。被告知悉这一情况后,与原告进行协商,希望共同委托一家更权威的检测机构对四层楼面的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并且把这个情况告知了浙江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但事后双方并未共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2009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委托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用钻芯法对四层楼面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取样现场有张强强、赵兵、吴发长等人。2009年4月24日,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作出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混凝土强度仍然没有达到C25。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2009年4月30日,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为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四层楼面作出结构承载力复核及处理方案设计报告一份。 2009年8月25日,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进行了房屋使用功能验收。2010年5月,原告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经过双方协商,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少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供应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进行加固工程,增加了工程造价,拖延了工期,使得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包括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减少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以及加固工程所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过庭审,本院对审理的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供应原告的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所有证据能够证实:1、原告承建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5#厂房时所使用的全部混凝土均由被告供应,2008年11月19日浇筑5#厂房四层楼面时,原告要求被告供应标号为C25的混凝土。2、在5#厂房四层楼面的混凝土浇筑过程中并没有发现有具体的施工问题会导致大面积裂缝的产生。3、5#厂房四层楼面浇筑的混凝土在凝固过程中有异常,没有在600分钟内终凝,且送检混凝土试块系被告在被告工厂制作送检。4、嘉善县科正建设工程检测中心两次对5#四层楼面进行钻芯法检测,检测的结果均显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25。5、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将申请做混凝土质量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被告在法庭要求的日期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供应原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第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加固工程支付的工程造价,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这部分支出为104144元。第二部分:工期延误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减少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共延误工期222天,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减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平均为1351.35元/天,低于原告与嘉兴市隆得利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2800元/天。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原告共计因加固工程延误工期37天,故加固工程给原告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为49999.95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54143.95元(104144元+49999.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浙江恒联建设有限公司损失1541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对被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32元,由原告承担6612元,被告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川 审 判 员  鲁 军 代理审判员  倪 春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丽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