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靖民一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胥克秀与王桂珍、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克秀,王桂珍,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一初字第255号原告:胥克秀,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珍,农民,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其他不详。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岳增平,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原告胥克秀与被告王桂珍及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克秀、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珍及第三人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了镇郊村河岸大甸子3.76亩耕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家庭成员包括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张学俊、原告子女张海霞、张海琴、张海波,张学俊是登记的承包人。2006年取得了统一换发的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位于靖宇镇镇郊村,在西五道街向西到河边外,地名叫河岸大甸子,共3.76亩地,是旱田。四至东至道,西至河,南北都至其它土地,该土地是一块长方形的土地,中间有一个过道。几年前,被告将该地中的1.58亩栽植了杨树,种植五、六年了,杨树有5、6米高,该土地在承包地土地面积内靠正东的一侧,其它的土地由原告耕种。在原告承包地的北侧有被告的承包地,界线很明显,今年春天,正、副村主任、村会计到了现场进行了测量,制作了草图,被告在原告承包地里种树,南北宽度20.9米,是一个不规则的长方形,北面较长,为59米,南侧为42米,在原告承包地的北侧被告连成片在他的承包地里也种了杨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第三人也参与调解,但被告均拒绝。为此,被告请求1、确认靖宇镇镇郊村河岸大甸子1.583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责令被告返还原告镇郊村河岸大甸子1.583亩耕地,并将地内树木移出。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靖宇县靖宇镇河北派出所证明一份。2、推选书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原承包代表人张学俊去世,其他共同承包人推选胥克秀为代表人进行诉讼。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这两份证据证明原告享有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河岸大甸子3.7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5、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内栽植杨树。6、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场图一张,该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1.58亩土地并栽植了树木。本院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综合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以上6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可以相互佐证,被告就此没有提出反驳意见,本院确认它们的证明效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是,原告在1982年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承包了镇郊村河岸大甸子3.76亩耕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2006年取得了统一换发的经营权证书和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位于靖宇镇镇郊村西五道街向西到河边处,地名叫河岸大甸子,东至道、西至河、南北都至其它土地,该土地是一块长方形的土地,中间有一个过道。五、六年前,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杨树,种植面积1.58亩,至今仍在种植。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第三人也参与调解,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对土地的占有、使用而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规定,原告具有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对该争议土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力,该权力在物权法上又称为用益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用益物权……”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使用权,并将地内树木移出,恢复土地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河岸大甸子1.583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将靖宇县靖宇镇镇郊村河岸大甸子1.583亩耕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并将地内树木移出。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负担;多预交的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宇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