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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史云成与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夏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成,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夏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24号原告:史云成,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法定代表人:夏国芳,该村村主任。被告:夏国芳,农民。原告史云成与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夏国芳、夏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史云成撤回了对被告夏永清的诉讼,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4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成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委员会、被告夏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夏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云成起诉称,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以村建设需要资金为由与被告夏国芳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0‰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国芳、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史云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夏国芳出具的盖有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员会公章及载有“夏国芳、夏永清”字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因建设资金需要于2009年3月8日与被告夏国芳一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利息为20‰的事实。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与村委会无关,敲章的目的只是为了向原告证明被告夏国芳是大岭后村村民。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夏国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由其本人出具属实,但其并不是代表村委会出面借钱,而是个人借款,借款与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夏国芳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夏国芳无异议,承认借条是由其本人出具,“夏永清”三个字也是其本人所写。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条上的公章确为该村村委会公章,且由村委会主任夏国芳加盖于借条上,但认为盖章目的只是为了向原告证明夏国芳是大岭后村村民,并无借款之意。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盖章的目的只是为了向原告证明夏国芳是本村村民,但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被告夏国芳、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夏国芳因此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后被告夏国芳向原告支���了自2009年3月8日起至2010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夏国芳于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夏国芳出具的,并加盖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自2009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请求,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已自认被告夏国芳支付了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故对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起诉的利率请求超过了法律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有关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盖章并非借款人之意,而只是证明夏国芳乃本村村民的主张,因不合常理,且大岭后村村委会也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夏国芳在本院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夏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云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史云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象山县涂茨镇大岭后村村民委员会、夏国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峰审 判 员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王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