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梁杰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杰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杰龙,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鹿寨县。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胜,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杰龙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梁杰龙及辩护人沈建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下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梁杰龙伙同赵丽均、樊某(均已判刑)及“阿南”、“阿才”(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上拖落某号游戏厅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对管店的徐某实施抢劫,劫得人民币约900元。被告人梁杰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杰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某、樊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杰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杰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杰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杰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建胜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梁杰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杰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