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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新如、原审被告邬邦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韦新如,邬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代表人常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金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新如,男。委托代理人龚卫平,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邬邦文,男。委托代理人XX,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韦新如、原审被告邬邦文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0)深龙法民一初字第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韦新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深圳市居住证一张,签发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一份,内容为其于2009年向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申报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沙背坜X区X巷X号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深圳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书》,内容为其于2007年3月1日将上述房产出租给杨少琼,租期一年;房屋租赁管理费缴纳收据,缴款单位为被上诉人,时间为2006年7月24日;聘用协议书两份,内容分别为詹少武、陈培源聘请被上诉人为常年玄学顾问,月薪分别为1500元和1600元,聘期分别至2011年1月1日和2013年1月1日。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工作为帮他人”看风水”。被上诉人二审提交了深圳市永泰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深龙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陈培源和詹少武分别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培源和詹少武分别出具证明称,其长期聘请被上诉人安排公司、家居等各方面的风水布局以及礼俗、择吉等玄学方面事项,并签订了聘用协议,每月向其支付报酬,遇到办理重要事项,还会另行支付费用和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关于被上诉人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称其工作为帮他人”看风水”,收取报酬,并提交了其与詹少武、陈培源二人签订的聘用协议为证,亦提交了证实詹少武、陈培源身份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和二人出具的证明。”风水师”在我国尽管不是一个被正式认可的职业,但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以此为生,被许多企业和个人聘为顾问,定期支付报酬,这些”风水师”也应被认为有固定收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其获得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聘用,每月有固定收入,上诉人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处理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袁劲秋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