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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槐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马维红与韩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维红;韩化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槐商初字第75号原告马维红,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内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文学,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化菊,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新世纪酒店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春祥,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马维红诉被告韩化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案由审判员杨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学,被告韩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维红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于2005年10月27日调解离婚。离婚后双方同居生活,2009年3月分开。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因买阳光100房子向原告借款3万元,买海鲜市场房子向原告借款4万元,2006年下半年,被告因经营煤气向原告借款3万元购买送煤气车辆和15万元周转资金,口头说分一半利润给原告,该生意盈利6万元,原告应得3万元。被告已返还盈利75000元,故总共欠原告20.5万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20.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马维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被告韩化菊辩称:一、被告从未借过原告款项。原告提供的唯一证据录音中没有体现出“借”字,该录音真实性我认可,但我在录音中认可的购买海鲜市场及阳光100房子原告出资7万元系双方离婚后同居期间原告自愿交付的生活费用,不属于借款。另18万元系双方共同投资煤气生意的投资款,也不属于借款。二、即使有债权债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也已明确表示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已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化菊提供的证据有:保证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应聘登记表一份,买卖合同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27日,双方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6年底,被告贷款购买了海鲜市场门头房。2007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言明:“马维红三年以后(2010年)保证回来与韩化菊过后半生,如失约一切免谈”。2009年,被告购买了阳光100国际新城住宅一套,将产权登记在其儿子宋鑫名下。原、被告离婚后在阳光100该住宅内共同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对被告的录音一份。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录音内容不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录音中被告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购买海鲜市场门头房时原告曾出资4万元,购买阳光100住宅房屋时原告曾出资3万元,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煤气生意时原告曾出资18万元但后来拿回了部分出资。关于海鲜市场的4万元,被告辩称系原告自愿交付的生活费用而不属于借款,因被告用原告的出资购买的是门头房,该辩称显然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该4万元应认定为借款。关于阳光100的3万元,因原告在此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过一段时间,且该房产并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故无法认定为借款。关于投资款1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原告亦收回了部分款项,故无法认定为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马维红提供的录音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被告韩化菊提供的保证书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应聘登记表一份,买卖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借款及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保证书已明确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已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余借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化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维红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马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7650元,原告马维红负担6120元,由被告韩化菊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军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