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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72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雄,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收兵,男,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系被告之父。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雄,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收兵、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5月我方知被告婚前同他人生有一女孩,但仍表示谅解。由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架,2008年10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2009年正月我多处打听寻找被告,且花去费用28000余元,2009年6月我找到被告时被告与他人已同居生活,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双方在婚姻上有过挫折,但原告脾气暴躁,如果能克制改正的话,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讲到我与他人同居不属事实。婚前我与他人结婚因感情不和,后协议离婚并有一女孩随我生活。在婚前我告诉原告,并非原告所讲婚后才知道。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赵某某系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家庭生活经常吵架,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被告于2008年10月无故外出无有音讯,原告多处打听,于2009年6月将被告找到.被告又于2009年9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又查明,原、被告2007年及家人共同建造座北朝南三间二层楼房并带有冷库。庭审中原、被告所称债务均系家庭建房所欠外债。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借款条据等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与原告长期分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房屋及冷库系原、被告及家人共同所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因建房所欠债务亦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志超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巧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