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1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沂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桑昌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1)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桑昌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与李某甲(已死亡)先后分三次窜至沂南县马牧池乡大龟山,秘密窃取沂南县超越集团采矿场、来某石子厂采矿场内的柴油发动机7台、空压机机头3个,共计价值7450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在侦察阶段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杨某甲、翟某、邴某的证言,退赔笔录,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桑昌峰有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及其家人超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请法庭综上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超额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应到沂南县马牧池乡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社区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保山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