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商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XX与陈文建、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陈文建,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712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赛赛。被告:陈文建。被告: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绍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一同、李洁。原告XX为与被告陈文建、被告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6月2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赛赛、被告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7日,被告陈文建为经营船舶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文建于30日内还清所欠款项,其中500万元于2008年4月30日前归还、600万元于2008年5月16日前归还,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庄兆才作为保证人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文建及两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宁波海事法,之后,法院作出判决确定被告陈文建应支付原告欠款1349.59万元及相关利息、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庄兆才应承担连带责任。后经法院执行,尚有13091023元及部分利息未履行。原告认为,作为连带保证人的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被告陈文建应出资2000万元,被告利恒公司应出资1000万元,而被告陈文建实际出资1400万元,被告利恒公司实际出资600万元,因此,被告陈文建仍有600万元注册资金未出资到位,被告利恒公司有400万元未出资到位。后被告利恒公司在其它案件中已承担了400万元未出资到位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陈文建、被告利恒公司是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对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对外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文建在600万元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责任。2、被告利恒公司在被告陈文建600万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文建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利恒公司答辩称:被告利恒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宁波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后,被告利恒公司已经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另外根据变更后的公司章程,被告利恒公司已不是发起人,而是被告陈文建和案外人陈文泰,被告利恒公司已于2008年将全部股份转让给被告陈文建和陈文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数额为1349.59万元及相关利息的债权。2、(2008)甬海法执字第19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实际受偿404877元。3、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浙江利恒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利恒公司)。4、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证明被告利恒公司、陈文建有1000万元出资未足额缴纳。5、验资报告、6、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共同证明被告利恒公司、被告陈文建有1000万元出资未足额缴纳。被告利恒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另外案件中被告利恒公司对未出资到位的400万元已承担了责任。被告利恒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执字第296-1、296-3号民事裁定书,2、执行和解协议,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利恒公司的400万元已经出资到位,因此不应再承担责任。3、2009年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是被告陈文建和陈文泰,被告利恒公司已不是发起人,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意义,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利恒公司的400万元出资已到位,但发起人之间对出资不到位应互负连带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本身看是2008年7月10日进行修正的公司章程,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于2006年首次股东大会通过,最初的设立人还是被告陈文建与被告利恒公司。被告陈文建未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利恒公司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与被告陈文建及案外人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庄兆才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于2008年5月诉至宁波市海事法院,案经审理,宁波市海事法院判决被告陈文建应支付原告欠款1349.5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庄兆才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文建的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经强制执行,原告得以受偿的债权额为404877元。另查明,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注册成立,公司设立之初的发起人为被告陈文建及被告利恒公司(前身为浙江利恒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额分别为1800万元及1200万元;被告陈文建的实际出资额为1200万元,尚有600万元未出资到位;被告利恒公司的实际出资额为800万元,尚有400万元未出资到位。2009年6月,宁波市海事法院在执行夏海舟与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陈文建、庄兆才船舶股份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追加被告利恒公司为被执行人。2010年2月9日,夏海舟与被告利恒公司达成一份执行和解协议,被告利恒公司将公司拥有的部分空调抵偿给夏海舟用于抵销应支付的400万元的执行款。后该份协议得到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建、被告利恒公司作为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之初的发起人,分别有600万元及400万元的出资未到位;而原告对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享有1309.102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因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两被告作为公司设立之初的发起人对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利恒公司虽于2010年2月已承担了400万元出资不到位的责任,但被告陈文建仍有600万元的出资未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被告对于出资不到位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建在600万元注册资金不到位的范围内对浙江国联港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309.1023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二、被告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文建的应承担责任负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陈文建负担,被告浙江利恒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