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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孟长波与孟灿苗、孟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长波,孟灿苗,孟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孟长波,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陈永水,诸暨市里浦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孟灿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孟泽,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孟灿苗,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孟长波为与被告孟灿苗、孟泽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长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水,被告孟灿苗、被告孟泽的委托代理人孟灿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长波起诉称:2010年1月31日上午,孟某为安装自来水管需要切割两被告家门口的村水泥路面而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架,遭两被告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其中,被告孟灿苗用钩刀砍伤原告左手臂而致开放伤伴尺骨下段骨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2780.45元。两被告答辩称:对双方发生争吵没有异议。被告孟泽未参与争执。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单的日期有涂改。原告主张误工费等过高,不切合实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31日上午9时许,孟某为安装自来水管需切割孟灿苗家门口的村水泥路面而与孟灿苗一家发生冲突。在一旁的原告孟长波上前帮衬孟某而与被告孟灿苗、被告孟泽发生争执。在冲突中,被告孟灿苗用钩刀将孟长波左手臂拷伤。伤后原告孟长波在诸暨市应店街卫生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5天,其伤势诊断为:左前臂开放伤伴尺骨骨折,前后共支出合理医疗费4343.93元。2011年5月,孟长波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除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证实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关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对当事人孟长波、孟泽、孟灿苗和证人章某、孟某、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从上述笔录的内容来看,能够证实二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的事实,主要体现在:被告孟灿苗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被打之后,我马上回到家里拿了把钩刀……长波用铁棍朝我头、身上打过来,我就用钩刀挥舞着,当时可能砍到长波了,具体怎样我也不清楚。”“(当时打架的人有)我、我老婆章某、我儿子孟泽,对方有孟某、孟长波、孟巨军兄弟”。证人朱某陈述:“于是一旁的孟长波过去帮衬孟某了。双方叉打了一段时间后才被周围的人劝开。”原告孟长波陈述:“我过去想将孟灿苗拉开的,后来我在将孟灿苗的儿子拉开时,孟灿苗就用手里的钩刀一刀砍向我,砍在我的左手手腕处,接着我的左手臂小臂也被砍了几刀。”被告孟泽陈述:“我爸爸孟灿苗也走出来了,孟长波先和我爸爸叉拢来了。”2、关于本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孟长波提供的应店街卫生院门诊病历、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医疗费、交通费均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11月2日、3日所作的门诊治疗和检查费用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已近一年,并非必要的治疗费用,本院对该两日的医疗费共计324.9元予以剔除;其余并无明显不合理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纠纷处理经过方面的证据有:原告孟长波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应店街派出所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案件自诉通知单。经质证,两被告表示该派出所并未召集双方进行过调解。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否曾对双方矛盾进行调解并不影响对该通知单的认定,且该通知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灿苗、被告孟泽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孟长波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孟长波见到他人发生争执时未能妥善处理反而上前参与其中,对双方冲突的升级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二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份额。从纠纷发生经过来看,被告孟灿苗对原告的伤势负有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孟灿苗负担70%,被告孟泽负担20%;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343.93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势恢复需要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天,计算为83.97元/天×80天=6717.60元;4、护理费为83.97元/天×5天=419.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6、交通费80元;合计1211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灿苗应赔偿原告孟长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8477.97元,被告孟泽应赔偿原告孟长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422.28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长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孟长波负担20元;被告孟灿苗、被告孟泽分别负担9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