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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世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同元,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2004年6月订婚,2005年正月初十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子王某某。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是虚假的,原被告应属同居关系,而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相识,2004年6月订婚,2005年正月初十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子王某某。原被告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伪造。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领取结婚证,应属同居关系。而以同居关系要求离婚的,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就子女抚养、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意见(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英平审判员  樊高峰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梅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