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葛红利与宋三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红利,宋三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葛红利,男,199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法定代理人张美芬,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三妮,女,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红利与被告宋三妮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红利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美芬、委托代理人陶建国、被告宋三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和母亲张美芬一起从武陟县城顺大堤回家,当行至三阳乡东大原村堤段时,被被告驾驶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撞翻,被告打电话告诉大队干部吴小平,说自己的摩托车出事了,让其兄弟媳妇孙玉萍赶紧过去,等孙玉萍赶到后,几个人一起将原告抬上被告的摩托车送往三阳乡卫生院救治,期间原告父亲葛小毛听说后急忙打了120求救电话,当救护车赶到时,原告乘坐的三轮车已走到东大原下堤口,被告就和原告等人一起上了120救护车去三阳乡卫生院,后在卫生院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被转入焦作市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14000余元。然被告至今未主动到家或医院看望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4819.60元、陪护费2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419.2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撞伤原告,原告诉状陈述系捏造事实,故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当时被告并没有给吴小平打电话,被告之所以送原告去医院,是因为被告到现场时看到和原告是一个村的,原告的伤是监护人监护不力造成的,故应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是否成立,如成立,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及张美芬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处理通知书、原告询问笔录、被告询问笔录、李文广证明、孙新芳证明、接警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系原告受伤害的加害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依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处理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上面陈述事实无法查清;询问笔录是事故科询问的,不能证明被告撞伤原告,原告陈述不真实;李文广、孙新芳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故陈述的不真实;接警记录也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指向;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不是被告撞伤原告,而是原告母亲带原告,系自己摔伤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陈述与事故科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事故处理通知书、询问笔录、接警记录,被告只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李文广、孙新芳的证明,因其本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作为现场目击证人,其证言经当庭质证,本院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和母亲张美芬一起从武陟县城顺大堤回家,当行至三阳乡东大原村堤段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称被被告驾驶的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撞翻,被告称没有撞原告。2010年2月5日,原告向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报案,经调查,2010年4月2日,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向原告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结果是原告反应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三阳乡卫生院救治,当天被转入焦作市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8日出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用14331.60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自行车与被告的三轮摩托车是否有碰撞痕迹进行鉴定,后原告认为鉴定费用太高,放弃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通知书,结论是原告反应的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没有撞原告;接警记录,只能证明报了警;关于两个证人的证明材料,两个证人不在事发现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撞伤原告;原告称被被告撞伤,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是被告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红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全代审判员 张海滨代审判员 张金凤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菊意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0)武民初字第547号(2010)武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