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范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聚军因与被告陈足强、岳宗虎、岳宗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聚军;陈足强;岳宗虎;岳宗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陈聚军(陈永军),男,42岁。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足强,男,44岁。被告:岳宗虎,男,31岁。被告:岳宗兵,男,31岁。原告陈聚军因与被告陈足强、岳宗虎、岳宗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0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陈足强、岳宗虎、岳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足强驾驶自己的拖拉机运送原告的彩钢板沿郑吴公路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碱场路口时,被被告岳宗兵驾驶的岳宗虎所有的PD0659号货车追尾相撞,之后岳宗兵驾驶的豫PD06**号货车又与相向行驶的武国彬驾驶的冀DH81**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坏和武国彬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9日,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国彬无责任。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117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00元。被告陈足强作为货物承运人和岳宗兵由于各自的过错行为将原告的货物损坏,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岳宗虎作为实际营运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被告陈足强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700元和鉴定费300元的10%即1200元;被告岳宗虎、岳宗兵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700元和鉴定费300元的90%即108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陈足强辩称: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岳宗兵追尾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陈足强负次要责任,故陈足强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岳宗兵和岳宗虎应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岳宗兵辩称:被告岳宗兵是岳宗虎的雇员,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雇主承担,应驳回原告对岳宗兵的起诉。被告岳宗虎辩称:岳宗虎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陈足强驾驶私自改装的拖拉机上路行驶超长运输,且拖拉机未有后位灯、示廓灯,这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因素,原告要求承担90%不符合事故双方的责任因素,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人民法院对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台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台公交认字(2009)1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岳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2、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股价鉴定结论书》一份共四页。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复合板损失117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3、2010年01月23日陈xx证明一份。证明陈xx运送的彩钢板在该交通事故中被损坏,价值11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足强驾驶自己的拖拉机运送原告的彩钢板沿郑吴公路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碱场路口时,被被告岳宗兵驾驶的岳宗虎所有的PD0659号货车追尾相撞,之后岳宗兵驾驶的豫PD06**号货车又与相向行驶的武国彬驾驶的冀DH81**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坏和武国彬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9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宗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武国彬无责任。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该事故造成原告货物损失117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300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岳宗兵系岳宗虎的雇员。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陈足强作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的20%即2400元;被告岳宗兵系岳宗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被告岳宗虎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的80%即9600元,被告岳宗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足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400元;二、被告岳宗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600元,被告岳宗兵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足强负担20元,被告岳宗虎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维山审 判 员 李光胜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方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