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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人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永胜与于培江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胜,于培江,张宗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人民初字第46号原告孙永胜。被告于培江。被告张宗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万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被告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益,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永胜诉被告于培江、张宗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市宏久针织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胜,被告张宗益、于培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被告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胜诉称,2009年10月14日10时10分,被告于培江持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我沿黄张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虎山镇庵里村内公路处,处理情况时,车辆驶入路南,与对行的被告张宗益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于培江、孙永胜受伤,车辆损坏。随后原告送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在家休养3个月。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于培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永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宗益驾驶的鲁K×××××号轿车登记在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02元,误工费6923.68元,护理费12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207.56元。被告于培江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91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性质,不同意按城镇户口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被告张宗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损失,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鲁K×××××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鲁K×××××号轿车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了强制险,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0时10分,被告于培江持证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拉着原告孙永胜沿黄张线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虎山镇庵里村内公路处,处理情况时,车辆驶入路南,与对行的被告张宗益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致于培江、孙永胜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020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于培江为其垫付医疗费910元。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于培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宗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永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鲁K×××××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被告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莲与被告张宗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于培江驾驶的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处理情况措施不当,与被告张宗益驾驶登记在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名下的鲁K×××××号轿车未确保安全车速相撞,致被告于培江机动车上的乘坐人员孙永胜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培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宗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永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鉴定结论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以被告于培江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张宗益承担30%的赔偿比例为宜。被告张宗益驾驶登记在被告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名下的鲁K×××××号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有关规定,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的部分由被告于培江、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23.68元,护理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元的数额,在庭审中已达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23.68元,护理费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元。被告于培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8.40元(1112元X70%)(含已垫付的910元)。被告荣成宏久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3.6元(1112元X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忠东审判员  王跃龙审判员  宋智保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穆海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