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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荷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荷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296号原告:徐荷君,女,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崇路***号。代表人:沈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荷君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湾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被告杭州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荷君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河南籍驾驶员袁卫东驾驶车牌号为浙B×××××重型货车从匡堰镇公墓山塘装好石料,将该货车停在山塘门口。在袁卫东欲前去付石料款的过程中,该货车突然顺坡滑行。袁卫东发现上述情况后,试图上去阻止车辆滑行,因车牌号为浙B×××××重型货车与停放在旁边的皖11/22361号变型拖拉机相擦,导致袁卫东被卡在两车之间而当场死亡。2010年12月30日,经慈溪市匡堰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袁卫东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333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强险理赔款3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为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浙B×××××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的事实;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桥头中队就浙B×××××号重型货车驾驶员袁卫东因车辆滑行与拖拉机相擦致其死亡的情况作出说明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匡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经赔偿袁卫东家属共计333000元的事实;4.户口簿一份,证明死者袁卫东的家庭情况的事实。被告杭州湾支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事故情况不明,皖11/22361号变型拖拉机违规停放,负有一定的责任,无论责任大小,均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以外的事故责任,应按照责任大小分摊,如事故无法认定,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分摊。因此原告将所有的费用向被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不应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的赔偿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该条例同时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死者属于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应按交强险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的约定,本案事故中的死者是驾驶员,该驾驶员在死亡之前是在做打开车门制止车辆滑动的行为,即死者当时正在上车过程中,因此,该本案死者袁卫东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因此,被告愿意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进行赔偿。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询问笔录三份、照片三张,证明2010年12月25日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以及本案事故的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说明中“想上去阻止车辆滑行”的表述有异议,认为实际上是死者想上车控制方向盘,并阻止车辆滑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以及原告和胡荣根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对崔凤成的笔录中称袁卫东想上车拉手刹以及车辆倒溜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车辆是向前滑行,而不是倒溜;本院认为,除了崔凤成询问笔录中关于被保险车辆倒滑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外,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浙B×××××;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条款载明: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四条);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五条);保险责任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第八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其条款载明:承保险种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上责任险;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为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袁卫东驾驶被保险车辆到本市匡堰镇公墓山塘装石料。装满石料后,为了支付石料款,袁卫东未将被保险车辆熄火即停放在该山塘门口的斜坡上,并与已经停放在该山塘门口的皖11/22361号变型拖拉机相邻。袁卫东下车后正前往山塘门口的收费处交石料款时,发现被保险车辆在向前滑行,于是在其返回被保险车辆旁欲阻止车辆滑行时,袁卫东被向前滑行的被保险车辆卡在该车与皖11/22361号变型拖拉机之间(事故发生后,在用挖掘机将皖11/22361号变型拖拉机顶开后,被保险车辆的车头与该拖拉机的车尾间隔1.4米,被保险车辆的车尾与该拖拉机的车头间隔0.6米),并致袁卫东当场死亡。2011年1月12日,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桥头交警中队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0年12月25日10时许,河南籍驾驶员袁卫东(身份证号)驾驶浙B×××××号重型货车(车主徐荷君)从匡堰镇公墓山塘装石料出来在山塘门口想停车付款过程中,由于驾驶人袁卫东疏忽大意其驾驶的浙B×××××号重型货车顺坡滑行,袁卫东发现情况后想上去阻止车辆滑行,浙B×××××号重型货车与停放在旁边的皖11/22361号变型拖拉机相擦,袁卫东被卡在两车之间,后经医护人员确认系当场死亡。我单位接警后将此事故移交匡堰镇司法所进行处理。”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袁卫东家属在本市匡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袁卫东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333000元。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袁卫东家属支付了上述款项。另查明,袁卫东系1972年1月1日出生,其有三个子女,分别出生于1994年5月、1995年8月、1997年8月,其父生于1936年1月,其母生于1932年12月。袁卫东之父有四个子女。经审核,因该事故依法核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总金额超过原告实际赔偿给袁卫东家属的款项33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者袁卫东在事故中所负责任大小,其是否能作为交强险中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免赔率条款对原告是否适用。关于袁卫东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问题。本院认为,袁卫东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其理应确保车辆行驶、停放过程中的安全性,但是袁卫东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斜坡上,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熄火就自行离开,从而造成被保险车辆滑行,同时其在明知保险车辆旁边已经停放有皖11/22361号变型拖拉机、且与被保险车辆间隔距离并不大的情况下,又返回两车之间试图阻止被保险车辆滑行,因此,袁卫东的上述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理应负全部事故责任。关于袁卫东是否可以作为交强险中第三者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次,交强险条款中对受害人的外延进行限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再次,从交强险条款的保险责任定义来看,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最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以上两条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条例将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排除在赔偿对象之外。因此,无论是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还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将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袁卫东排除在交强险赔偿对象范围之外。关于袁卫东是否可以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问题。首先,在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保险单中将被保险人限定为本案原告徐荷君;其次,被告制作的格式保险单中并未将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涵盖在被保险人的范畴内;再次,在被告制作的格式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当出现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被保险车辆之外、且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合法驾驶人的损害的情形时,第三者及车上人员的概念未将该情形排除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之外。本案中,死者袁卫东是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保险车辆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原、被告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范畴,虽然从袁卫东下车后又返回被保险车辆旁边的行为,可以分析出袁卫东可能存在试图上车阻止被保险车辆滑行的想法,但造成袁卫东死亡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外,并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袁卫东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正在实施上、下车的行为,亦应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故本案受害人袁卫东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范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率条款是否对原告适用的问题。因该免赔率条款实际为被告单独列出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是一个保险险种,但原告并未投保该险种,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比例。本案中,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本案可按约扣除符合赔偿规定金额的20%。综上,因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袁卫东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理赔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受害人袁卫东是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其死亡,但原、被告约定的保险条款并未将袁卫东发生本案事故的情形排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之外,且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袁卫东家属支付了赔偿金,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保险金。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给受害人袁卫东家属的赔偿款333000元并未超过依法应予赔偿的金额,虽然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与被保险车辆相擦的是机动车,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约应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即无责机动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的免赔率条款适用本案,且该条款中约定的“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应为原告实际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扣减交强险限额后的金额,即为322000元(333000元-11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的金额为257600元(3220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荷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57600元;二、驳回原告徐荷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计3150元,由原告徐荷君负担713.2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2436.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与本判决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条文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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