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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祥飞、李祥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孙祥飞,李祥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李某1,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人孙祥飞,别名“鹏飞”,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祥春,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沈建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被告人孙祥飞及其辩护人吴琼、被告人李祥春及其辩护人沈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晚,李某2(已判决)酒后与被告人孙祥飞至慈溪市天元镇省塘头村菜场旁某理发店,李某2借故向李某3索要钱财未果,后二人离开。当晚20时许,被告人孙祥飞与李某2、滕勇(已判决)至某理发店在与被害人李某3、李某1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冲突,李某2在冲突中倒地。后李某2、滕勇为泄愤,遂打电话纠集了刘海军(已判决)等人。受刘海军纠集,被告人李祥春与刘海军坐车赶至现场,并伙同被告人孙祥飞与李某2、滕勇等人分别对李某3、李某1进行殴打、刀砍、匕首刺等方式,致李某3、李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3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尺骨鹰嘴骨折,肱骨内侧髁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李某1外伤致右坐骨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足垂足畸形,不能背屈,此伤已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二处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等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696.73元。被告人孙祥飞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拿凳子去砸“阿锋”弟弟,没有砸到对方身体,却砸到了滕勇。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吴琼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祥飞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首先,在李某2与被害方口角之争后,被害方拦住李某2不让其回去,并带有挑衅性地提出要请李某2吃饭。同时,被害方伙同沈某一起殴打了李某2和滕勇,导致本案发生。其次,在刘海军等人赶到案发现场后,李某3从理发店中拿出砍刀,故被害方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孙祥飞没有参与人员纠集,也没有持刀,对二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害,与同案犯相比,其起了次要或辅助作用。被告人孙祥飞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案件事实及涉案人员,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内容抓获涉案人员,应当认定为立功。被告人孙祥飞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孙祥飞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祥春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只是在夺刀时把对方按倒,其不是故意的。关于赔偿问题,其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辩护人沈建飞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春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其辩护,本案中,被告人李祥春既不是事端的挑起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纠集者,更不是轻伤和重伤的直接加害者。被告人李祥春既没有动手殴打,也没有持刀砍人,其只是普通的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害人一方系理发店的经营者,理发店作为公共场所,在有他人进入店内的时候,被害人先拿出砍刀要砍人,是引发本案的导火线,故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李祥春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祥春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晚,李某2(已判刑)酒后与被告人孙祥飞至慈溪市天元镇省塘头村菜场旁某理发店,李某2借故向李某3索要钱财未果,后二人离开。当晚20时许,被告人孙祥飞与李某2及滕勇(已判刑)至某理发店,在与被害人李某3、李某1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冲突,李某2在冲突过程中倒地。后被告人孙祥飞与李某2、滕勇为泄愤,遂打电话纠集刘海军(已判刑)等人。受刘海军纠集后,被告人李祥春伙同刘海军等人即坐车赶至现场,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伙同刘海军、李某2、滕勇等人分别采用殴打或持刀砍、刺等方式,致李某3、李某1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3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尺骨鹰嘴骨折,肱骨内侧髁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李某1外伤致右坐骨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足垂足畸形,不能背屈,此伤已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李某1为疗伤共住院20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因故致右坐骨神经严重损伤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右足趾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人标);需护理时间为4个月,休养时间为8个月;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5个月。在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伙同刘海军、李某2、滕勇等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致李某1所有的明基T31E12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314元)被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93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284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0568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01128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财产损失费3300元,合计人民币190845.84元。案发后,李某2已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10000元;刘海军已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23149.11元。李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尚有人民币157696.73元未得到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2009年11月8日20时许,一个安徽老乡带着一个小伙子(事后得知二人分别是李某2和“鹏飞”)到其二兄弟所开的理发店,李某2对其说以前老虎机的事要其赔一万元,其不答应,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会,李某2和“鹏飞”又来了,还有一个穿白衣服的人等在店外。当时,李某1在给顾客理发,沈某也在。他们二人一走进店就骂,沈某在将他们推出门外时,把李某2推倒了。“鹏飞”就去打沈某,梅某过来拉架,李某2说不给一万元就砸店,其就让沈某离开。后其发现在门外穿白衣服的人也过来了,并且在打电话叫人,李某2和“鹏飞”也都在打电话叫人。过了没几分钟,来了一辆红色的QQ车和一辆黄包车,车上下来的近十个人冲进店里。一个有纹身的胖子将其抱住并掐其脖子,穿白衣服的人用笔记本电脑砸其的头,李某2也用烟灰缸砸其的头。其当时被人按着,感觉脚、脖子、屁股上疼,其知道对方在用刀刺,后其的手臂、背部等都被砍伤,其晕了过去。其店里原来有一把砍刀,对方砍好人后,就将那把砍刀带走了。事后,其发现店里的一台明基笔记本电脑被损坏了。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其和李某3经营某理发店,一些安徽老乡经常来玩摆放在店里的一台老虎机。2009年11月8日晚7时许,“小燕”(李某2的乳名)酒后与“鹏飞”一起来店里向其哥要钱,其在给顾客理发,具体没听清,后他们走了。当晚8时许,“小燕”和“鹏飞”及一个穿白衣服的人又来了,穿白衣服的人等在店外。二人一进来就提出要钱,路过的沈某上前劝和,并将对方推拉出去。“小燕”绊倒在地后认为亮亮是在打他。后穿白衣服的人就打电话叫人,“小燕”和“鹏飞”也走过去,三人都在打电话。过了一二分钟,来了一辆红色的QQ车,“小燕”等三人与车上下来的五个人冲进店里。一个三十多岁又胖又壮的人将其哥按倒在沙发上,一群人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其跑到店外,“小燕”、“鹏飞”和穿白衣服的人都追其,其发现其哥没跑出来,就跑回店里。其看到其哥躺在地上,旁边有一滩血。那个又胖又壮的人抱着其哥的头还在打,其过去抱那个胖又壮的人,穿白衣服的人用凳子砸其的头,后其感到右大腿剧痛也倒在地上。对方还要打,其用手阻挡,手也受了伤,后其昏了过去。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8日晚8时30分许,其在省塘头菜场旁的理发店里,李某2及一名小青年因为老虎机的事在向李某3要钱,其和李某3将对方推往店外,后李某2被其推倒在地,那小青年过来打其,李某3让其走开了。李某2和小青年一边打电话,一边骂其,其骑摩托车躲得远远的。没多久,其看见来了一辆三轮车和一辆红色QQ轿车,车上共下来十来个人。那些人一下车就冲进理发店。不一会,那些人拿着刀坐车跑掉了。后其等人看见理发店内李某3和李某1都已被砍倒在地,身上都是血。4.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0时30分许,其看见菜场旁理发店的一名员工与一个小青年在拉扯、吵架,其上前说了几句,理发店员工说那人是过来找麻烦的,让其做中间人,请对方吃夜宵,其说不认识对方。理发店员工就说,如对方再来找麻烦就要打他的,那人就走掉了。没多久,那人叫了一个人过来了。理发店员工说他们在找麻烦,对方说是来论理的。后旁边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那个找麻烦的人摔倒在地,双方就打起来了。其劝架劝不下。双方扭了近十分钟。后有六七个人走进理发店就打起来了,他们动作很快。其过去时,看见开理发店的兄弟俩都已倒在地上,身体均已被砍伤。5.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某日晚七八点钟,其去某理发店,一个瘦高个子的小伙子在给其理发时,有两个男的走进理发店,与在店里的另一个人发生争吵。一方说要一万元钱,店里的那个男的说现在没有,那两人就走了,后其也离开了。6.同案犯李某2的供述,供认:2009年11月8日晚7时许,其与“鹏飞”到某兄弟的理发店,理发店里有几台老虎机,其亲戚以前因损坏了店里的老虎机,赔了三千元钱。其对这件事心里有气,又加上喝了酒,就到某兄弟的店里骂骂咧咧找事,后二人离开了。过了半小时,其与“鹏飞”路过理发店,“某”(即指李某3)站在店门口,梅某把其叫到一边,问其怎么回事。这时,亮亮过来了,并打其,但被梅某拉开了。这时,滕勇坐黄包车过来接其,滕勇对“某”说:“今天出事了就找你。”“某”的弟弟(即指李某1)就打了滕勇,其让滕勇打电话叫人,滕勇就打了刘海军的电话。过了10分钟,来了一辆小车,车上下来海军、“大个子”等五六个人,滕勇跟着车上下来的人先冲进店里,其与“鹏飞”及另一个人后进。“某”的弟弟从店里跑出来,其和“鹏飞”等三个人去追。“某”的弟弟又跑回店里。其和“鹏飞”等三个人跟进去,其看到有人按着“某”,海军拿着刀在打他。其和“鹏飞”都上去踢“某”的弟弟,滕勇用凳子砸他头的,一个拿匕首的矮个子戳了“某”弟弟的屁股,后“某”兄弟俩都倒在地上,其把店里的一张桌子推倒就跑出来了。7.同案犯滕勇的供述,供认:2009年11月某日晚,其与一些老乡在一家饭店吃饭,李某2与“鹏飞”先出去了。当晚8时许,李某2打电话让其去天元镇省塘头村理发店接他们。其坐黄包车过去,看到李某2在与理发店里的人争吵。其去劝,并把李某2拉上车,但对方说要请李某2吃饭。后“某”将李某2拉下车就打。其去劝说,被“某”的弟弟踹了两脚,李某2就让其给刘海军打电话叫人过来。其打电话告诉刘海军说李某2被打了。过了一会,刘海军和几个人坐汽车赶到了,其告诉刘海军,李某2是被理发店里的人打的。后其与刘海军等人往理发店里走,李某2与“鹏飞”去追“某”的弟弟。“某”拿着一把砍刀吓唬其等人,但被刘海军同来的大个子抓住了刀刃,几个人把“某”按倒在沙发上,刘海军夺下砍刀就砍,另一个人用匕首刺“某”。其帮忙按着,并踹了他两脚。后“某”的弟弟跑回店,李某2等人也追进来。“某”的弟弟被拿匕首的人按倒,“鹏飞”用板凳砸“某”的弟弟,刘海军等人上去砍。一二分钟后,其等人就走了。8.同案犯刘海军的供述,供认:2009年11月8日晚七八点钟,其在天元省塘头村旁边的一个饭店吃饭时,滕勇打来电话,说他和“小燕”、“鹏飞”在省塘头村理发店那里挨打了,让其过去看看。正在与其一起吃饭的滕勇的叔叔滕广福对一起吃饭的一个个子不高但很结实的人说,让他跟其一起过去看看,其就和朋友“大个子”先乘一辆出租车到省塘头村的理发店。其看到滕勇捂着头说理发店的人打了他,其就跟“大个子”往店里走进去,店里的一个人拿着砍刀冲出来。“大个子”一下子抱住了那人,其上前把那人的刀夺下来,在把那人按倒在沙发上后,其拿刀砍了那人后背一刀。“大个子”在旁边站着一直没动手。滕广福叫的那个结实的人也进来了,他是用匕首刺的,具体刺哪里其不清楚。后被砍的那个人的弟弟也来店里了,被其在腿上砍了一刀,两兄弟都倒在地上了,拿匕首的人又刺了两兄弟中的弟弟。滕勇和“小燕”在店里对两兄弟拳打脚踢。打完后,其和滕勇、“大个子”、“鹏飞”一起坐车走了。途中,其把刀扔河里了。事后,其才知道“小燕”因为老虎机的事,趁着酒劲去理发店找事。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3、李某1、同案犯李某2及证人沈某对不同相关照片的辨认情况;经被害人李某3、李某1、同案犯李某2辨认,指认孙祥飞系“鹏飞”。经被害人李某3、李某1、同案犯刘海军、被告人孙祥飞辨认,指认李祥春系“大个子”。10.慈溪市公安局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证明:(1)李某3外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尺骨鹰嘴骨折,肱骨内侧髁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李某3的伤势属轻伤。(2)李某1外伤致右坐骨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右足垂足畸形,不能背屈,此伤已构成重伤;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已构成轻伤。李某1的伤势属重伤。11.现场照片,证明:某理发店所在位置的概况。12.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8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李某2、滕勇及刘海军均因本案已经被判刑,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经济损失及赔偿情况均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1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14.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的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孙祥飞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11月8日晚上,李某2叫其去打老虎机,其跟他一起到省塘头村菜场北面的阿锋理发店。后其去充话费,回来时发现李某2跟老板“阿锋”在争执。这时,过来一个小伙子打了李某2一拳,李某2倒在一辆三轮车上,当时滕勇已经在了,他上前问“阿锋”干什么,那小伙子又踹了滕勇一脚。滕勇就哭着打电话叫人了。过了5分钟左右,刘海军带了一个“大个子”(即指李祥春)、一个矮壮的人坐车过来。滕勇哭着说:“哥,他们打我。”刘海军就让同来的人进去打,他们往店里冲,“阿锋”拿出砍刀想砍他们,被刘海军他们中的一个人夺下。“阿锋”的弟弟从店里跑出来,其和李某2两人去追,没追上。“阿锋”的弟弟又跑回店里,“阿锋”躺在地上,刘海军拿着砍刀,他们几个人把“阿锋”的弟弟按倒在地上打。滕勇拿柜台上的东西往地上扔,并把一台笔记本电脑摔在地上。刘海军用刀砍了“阿锋”的弟弟,矮壮的人也是摁着在打。“阿锋”的弟弟是被“大个子”撂倒的,其抄起店里的凳子去砸“阿锋”弟弟,结果没打着。李某2和滕勇都在对他拳打脚踢,后矮壮的人让李某2走,其就和他们一起走了。16.被告人李祥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跟刘海军在天元省塘头村一家饭店吃饭。当晚7点多,其在饭店外,刘海军说滕勇被人打了,让其等人过去看一下。其就跟刘海军坐上一辆QQ车到省塘头村菜场的理发店。滕勇指着理发店里的一名男子说“他打我”。其上前问那人怎么回事,那人以为其等人要打他就往店里跑,并从沙发底下拿出一把砍刀,其跟进去用一只手握住那人的手臂,另一只手握住刀背,刘海军上前帮忙把刀夺了下来。其把那人按倒在沙发上,滕勇拿起桌上的笔记本电脑砸那人的头,刘海军用刀砍。在其等人夺刀过程中,李刚和滕勇也一起来了,李刚是用匕首刺的。这时有一个男子跑进来,见其按着人,就抄起凳子砸其的后背,后面追进来的两个人和滕勇一起把跑进来的人按倒,刘海军朝那个跑进来的人砍了一刀,李刚也用匕首去刺他。当时很乱,追进来的两个人都动手打了店里的两个人,但他们三人手上没拿东西的。后其才知道被打的两个人是两兄弟,前面的是哥哥,后面的是弟弟。针对辩护人吴琼提出的被告人孙祥飞起辅助作用以及辩护人沈建飞提出的被告人李祥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祥飞有追逐、殴打及伤害被害人的相关行为,被告人李祥春有从被害人处夺刀、控制被害人身体等相关行为。同时,根据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案发后,部分涉案人员对各自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存在隐瞒事实真相或推卸责任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自行辩解及二辩护人就此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某2酒后伙同他人先后二次上门向被害人挑起事端,后滕勇也主动加入该纠纷之中。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3、李某1等人虽与李某2、滕勇一方有肢体冲突,但根据现有证据,双方先前的纠纷情节轻微。由于被告人孙祥飞伙同李某2、滕勇纠集了被告人李祥春及刘海军等人加入本案,最终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综上,尚不足以认定二被害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二辩护人所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吴琼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孙祥飞应认定为立功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同案犯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孙祥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同案犯身份信息,虽为公安机关侦查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但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吴琼所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祥飞认罪态度相对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祥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祥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三、被告人孙祥飞、李祥春对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人民币157696.7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越  骋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