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渭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4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金旭路风和日丽小区的被害人王某某家地下室门前,采用使用塑料板捅开木门的手段盗走室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电动车。随后在当日于咸阳市渭城区文汇西路省建十一公司院内正在与收购赃物人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电动车及作案工具起子一把、钥匙一串、白色塑料板四个已追缴,赃物电动车已发还。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5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崔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被盗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领条,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1)第0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