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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郭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城法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海,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同年3月23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执行逮捕,同年4月1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出纳员,住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经事先密谋利用被告人郭某某任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出纳员机会骗取该公司的钱财后,于2010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公司出入资金的机会,独自到汕尾市城区存取公司资金,并把消息告诉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听到消息后,驾驶一辆摩托车,戴上头盔、口罩,到汕尾市城区四马路大哥大服装店门前等候郭某某。在此过程中,黄某某拨打郭某某电话,告诉郭某某其本人的衣着打扮,然后让郭某某支取公司的资金放在背包里,步行至大哥大服装店门口让其抢劫。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从汕尾市城区四马路工商银行里取出人民币125573元,并把钱放在背包里,然后步行至大哥大服装店门口。按照事先约定,被告人黄某某把被告人郭某某挟持到大哥大服装店右侧巷道,抢走被告人郭某某背包,然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谎报警情。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得港币20000元,其余归黄某某所有。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惧怕受到法律制裁,由被告人郭某某拿出人民币20573元,黄某某拿出人民币105000元,将骗取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25573元归还汕尾市城区某某渡假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郭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郭某某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见被告人郭某某任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出纳员,经常经手大量现金,便起意伙同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占有该公司资金,其多次向被告人郭某某提议、诱导,致使被告人郭某某答应。二被告人经事先密谋作案方法后,于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被告人黄某某假扮抢劫者,被告人郭某某假扮被抢劫受害者的身份,在汕尾市城区四马路大哥大服装店门前制造抢劫现场假象,由被告人黄某某抢走被告人郭某某放钱的背包,将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125573元,非法占为己有,然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谎报警情。事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得港币20000元,其余归黄某某所有。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惧怕受到法律制裁,由被告人郭某某拿出人民币20573元,黄某某拿出人民币105000元,将骗取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25573元归还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郭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3月23日到汕尾市公安城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供认他因伙同郭某某侵占公司财物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郭某某是他的女朋友,她在马宫镇度假村作出纳,经常有大量的现金经手,而他的父亲得癌症,他就产生了和郭某某一起侵占该公司财物的意念。2010年5月至6月期间,他向郭某某提议一起侵占其公司的钱,起初郭不答应,但经他多次游说,郭答应了。经二人密谋,于2010年6月22日下午,郭要到汕尾市城区存取公司资金,把消息告诉他。他即驾驶一辆摩托车,戴上头盔、口罩,到汕尾市城区四马路大哥大服装店门前等候郭,并用他的电话(号码:130××××8555)拨打郭某某电话,告诉郭其本人的衣着打扮,然后让郭支取公司的资金放在背包里,步行至大哥大服装店门口让其抢劫。当日下午5时许,郭从银行里取出钱,并把钱放在背包里,然后步行至大哥大服装店门口。按照事先约定,他把郭挟持到大哥大服装店右侧巷道,抢走郭的背包,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然后由郭谎报警情。回到家里,他发现包里有人民币125573元。几天后,他独自拿90000元人民币去深圳兑换成港币100000元左右,他将港币20000元分给郭,其余归他所有。不久他听到公安机关发现是他与郭某某合伙侵占公司的钱,害怕受到法律制裁,由被告人郭某某拿出人民币20573元,他拿出人民币105000元,将骗取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25573元归还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她是黄某某的女朋友,2010年5月份,黄见她在马宫镇度假村作出纳,经常有大量的现金出入,黄就多次向她提出一起骗公司的钱,她起初不答应,但经黄多次游说,并称他的父亲得了癌症,需要钱用,她就答应了。2010年6月22下午,她打电话告诉黄,要一个人去汕尾办理业务。在银行里,黄拨打电话给她,告诉她衣着打扮、位置,然后让她支取公司的资金放在背包里,步行至大哥大服装店门口让其抢劫。当日下午5时许,她从银行里取出公司的现金人民币125573元,并把钱放在背包里,然后步行至大哥大服装店门口,按照事先约定,黄把她挟持到大哥大服装店右侧巷道,抢走她的背包,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然后由她报警。事后,她分得港币20000元,其余归黄所有。后来,黄的家人知道这件事,约她将钱还给公司,她于次月拿出人民币20573元,黄某某拿出人民币105000元,将骗取公司的资金人民币125573元归还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黄某某就是与她一起作案的黄佳海。3、被告人郭某某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6月22日下午5时,被告人黄某某假扮抢劫者,被告人郭某某假扮被抢劫受害者的身份,制造被抢劫现场假象,将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人民币125573元,非法占为己有,然后由被告人郭某某谎报警情。其电话号码是134××××0533。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他是案发现场目击者,陈述了被告人郭某某被抢劫及报警的经过。5、证人郭某、陈某证言,证实他们是被告人郭某某的亲人,2010年6月22日,郭某某被抢一事是假的,事实上,郭某某和她的男朋友黄某某一起将公司的钱拿走,郭某某分得港币20000元。经教育后,郭某某与黄某某将公司的款项12万多元归还了公司。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她是汕尾市马宫镇某某渡假村有限公司的财务,郭某某和她是同事,也在公司作财务。2010年6月22日,郭一个人到汕尾市区为公司转账时被人抢走人民币125573元。次月8日中午11时左右,郭打电话给她,告知被抢的钱找到了,要她拿存折把人民币125573存入公司账号,存完钱后,郭与她一起到公司,把公司的业务全移交给她。7、证人黄某证言,证实黄某某是他的弟弟,黄某某因和他的女朋友郭某某骗公司的钱12万多元离家出走,郭某某分得港币2万元,其余归黄某某。之后他们已将各自分得的款项归还给公司。8、证人钟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的董事,郭某某在公司任出纳。2010年7月8日,郭某某向他求情,告知公司被抢劫的人民币125573元,实际上是她和其男朋友合伙拿走的,并在当天把款还给了公司。他认为,郭某某平时表现不错,因为认识了不良朋友才作出这样的事,现郭某某已将钱归还了公司,公司没有损失,希望政府能从轻处理郭某某,公司也不打算追究郭某某的责任。9、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手提电话(号码134××××0533)与被告人黄某某的手提电话(号码130××××8555)于2010年6月20日至6月22日频繁通话情况。10、存折,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将赃款人民币125573元存入汕尾某某渡假有限公司出纳员杨某的存折(账号:60×××33)。11、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员工郭某某于2009年6月在该公司担任基建办出纳职位,2010年7月8日离职。12、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于2011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队对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实施网上追逃,经多次追逃未果,2011年3月23日,黄某某到该队投案自首。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属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巧莉身为汕尾市某某渡假有限公司出纳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某以假造抢劫方式将该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积极将赃款退回公司,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郭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