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农民。200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于2008年9月23日凌晨,采用撬开防盗窗栅的方式,进入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白田畈71号的聚鲜楼土菜饭店,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利群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熊某于2009年4月13日晚,采用撬开防盗窗栅的方式,进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198号的高旺不锈钢装饰材料商行,窃得利群牌香烟19包(价值人民币380元)及三星牌液晶显示器1台、三星牌手机1部。被告人熊某于2009年4月13日晚,采用撬开防盗窗栅的方式,进入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石桥路198号的杭州生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窃得人民币1500余元及三星牌液晶显示器1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综上,被告人熊某先后3次盗窃人民币2200余元,价值人民币580元的香烟及三星牌液晶显示器2台、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三星牌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节盗窃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卞大高、邹生荣、汪正宏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丽云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裘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