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秀秀与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秀秀;吴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303号原告陈秀秀。被告吴红。原告陈秀秀诉被告吴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秀诉称,2007年下半年,被告吴红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期3个月,并答应利率高于银行利率。原告分三笔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能按约还款。2008年9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写明被告共借到原告本金加利息人民币208768元。一年内还清。原告要求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被告口头同意,但在借条上只写了“利息另算”。但经过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民币208768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8111元,合计人民币236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红未答辩。原告陈秀秀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接受法院询问调查时,提出已经于2011年4月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08年9月7日,原、被告对前期未结清借贷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写明被告现借到原告本金人民币208768元,利息另算,一年内还清。被告于2011年4月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除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年利率5%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归还原告陈秀秀借款人民币200868元。二、被告吴红支付给原告陈秀秀逾期利息人民币18180元。三、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219048元,被告吴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秀秀。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26.5元,由原告陈秀秀负担人民币182.5元,被告吴红负担人民币2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