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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宝利、姚明、姚惠平与姚菊玲、姚崇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宝利;姚明;姚惠平;姚菊玲;姚崇民;薛全民;薛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刘宝利。原告姚明。原告姚惠平。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菊玲。委托代理人肖忠诚,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崇民。被告薛全民。被告薛刚。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宝利、姚明、姚惠平诉被告姚菊玲、姚崇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三原告追加薛全民、薛刚为本案被告。原告刘宝利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林彩萍,被告姚菊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忠诚,被告姚崇民、薛全民、薛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利、姚明、姚惠平诉称:201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姚菊玲的公公因车祸死亡,被告姚崇民负责挖墓,原告刘宝利的丈夫姚新民在被告姚崇民的指挥下为被告姚菊玲的公公挖墓。被告姚崇民明知挖墓的地点距离被告姚菊玲的婆婆的墓穴很近,一旦挖通有可能发生意外,仍坚持让姚新民下穴挖墓,两墓挖通后,仍让姚新民继续挖,导致姚新民在正挖的墓穴中死亡,死因不明。事发后,被告姚菊玲与被告姚崇民未及时通知原告刘宝利及儿女到场,而是将姚新民的尸体拉到西安航天总医院。当晚23时原告姚明才接到通知,原告等人赶到西安航天总医院时,急救室除了姚新民遗体外,其他人均不在场。被告姚崇民对姚新民死亡经过及原因亦交待不清。被告姚菊玲、被告薛全平、被告薛刚系被帮工人,被告姚崇民系挖墓负责人,上述被告对姚新民之死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3906元(被告已给付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菊玲辩称:她与原告刘宝利之夫姚新民是兄妹,姚新民在帮助她埋葬公公的过程中去世,属于意外事件,并非外部侵害行为导致姚新民死亡。她把挖墓之事承包给了姚金平,姚崇民也并非挖墓负责人,并不知道姚新民去帮忙挖墓之事。她对帮忙的人的行为无任何支配行为,对于姚新民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出于大家都是亲戚关系的考虑,愿意给付三原告适当补偿,现已经给三原告补偿款25000元。被告薛全民、薛刚支持被告姚菊玲的辩称意见。被告姚崇民认可被告姚菊玲所述部分事实外,又辩称,挖墓之事承包给了姚金平,是姚新民主动叫他一起去看挖墓情况,他并未叫姚新民帮忙挖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刘宝利之夫姚新民与被告姚崇民、姚菊玲系兄妹关系。2010年5月12日19时许,因被告姚菊玲的公公亡故,被告姚崇民、原告刘宝利的丈夫姚新民为被告姚菊玲家帮忙,在挖墓时姚新民突然晕倒,被告姚崇民及其他帮忙的乡党将姚新民送到到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医生诊断为:院前死亡,猝死。后三原告陆续知道其家属死讯。被告姚菊玲、薛全民、薛刚为原告家支付20000元赔偿款,后又通过姚成军给付原告家5000元。三原告认为诸被告赔款过少,与他们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再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9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辨意见,法庭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证人证言、西安航天总医院急诊病历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互为亲戚关系,在被告姚菊玲家有事时,被告姚崇民和原告家人姚新民为该被告帮忙,符合常理,属法律上的帮工和被帮工人关系。在帮忙挖墓过程中姚新民晕倒,后被诊断为猝死,被告姚菊玲、薛全民、薛刚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姚崇民与姚新民同为帮工人,对其死亡无过错,亦无其他应当承担责任的情节,故其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合理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由被告按其应承担责任进行赔偿。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姚菊玲、薛全民、薛刚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刘宝利、姚明、姚惠平因其家属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3562.4元(已付250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9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姚菊玲、薛全民、薛刚负担68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轩代理审判员  许 立人民陪审员  马 钊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