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民一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育良与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育良;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建省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00841号原告:李育良,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朱雀广场管委会处。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法定代表人: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明,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龙山巷**龙山新村**/div>法定代表人:欧勇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业业,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代表人:周京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亮,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北路**。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北路**邮政运输总局**='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代表人:黄鹤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朱雀大街**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代表人:夏晓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凌军,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李育良诉被告西安中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旅)、福建省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旅行社)、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汽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雁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良诉称,2009年8月1日,原告受单位指派,参加了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赴厦门学习活动。在此期间,由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组团参加西安中旅经营的“厦门、武夷山、福州双飞七日游”旅游活动,并签订由《XXXXXXXX国内旅游组团合同》。2009年8月9日,在福建省闽侯县境内,原告乘坐被告福州汽车公司提供的旅游汽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5天后返回西安继续治疗。该交通事故经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由闽AXXX**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孙虎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福州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中旅,福建旅行社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雁塔支公司,大众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长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西安中旅,第二被告福建旅行社,第三被告福州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928元,误工费24697.2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40.7元,营养费1192.8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由第四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大众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保雁塔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西安中旅辩称,福建旅行社作为本次旅游组团的地接社,因其未能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福州汽车公司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向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大众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中国人保雁塔支公司应在投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福建旅行社辩称,其公司与李育良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接到西安中旅委托后,遂委托福州汽车公司接待原告,福州汽车公司司机孙虎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育良在福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其已承担,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福州汽车公司辩称,长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应在承保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在外自购药医疗费及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不予认可。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同时起诉多个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条件,不能合并审理,应驳回原告起诉。如果本案可以合并审理,原告也无权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原告以侵权提起诉讼,其不应该为本案被告,也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应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保雁塔支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系原告在乘坐福州汽车公司客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育良系陕西省朱雀广场管委会职工。2009年8月1日,原告受单位指派,参加了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组织的赴厦门学习活动。在此期间,由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组团与西安中旅签订了“厦门、武夷山、福州双飞七日游”《XXXXXXXX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签订后,西安中旅又与福建旅行社签订了委托接待合同,委托福建旅行社作为履行XXXXXXXX号旅游合同地接社,负责原告等26名游客在本次旅游中的地接服务。福建旅行社又委托福州汽车公司提供旅游客车服务。2009年8月9日旅游期间,原告等26名乘客搭乘福州汽车公司提供车牌号为闽AXXX**号大型旅游客车在旅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2.右侧肩胛骨骨折,身体多处刮伤,共住院治疗25天,被告福州汽车公司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2143.93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2009年9月23日原告回西安后,又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64元,并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在外购药品共花费1228.80元,交通费140.70元,购买营养品花费1192.86元,原告每月实发工资4011.86元。福建省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福州汽车公司闽AXXX**号金龙客车司机孙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育良无责任。西安中旅在中国人保雁塔支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福建旅行社在大众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8日至2009年9月7日,福州汽车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10月28日。上述事实有旅游组团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购药发票、保险单、病历、交通费用票据、工资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单位指派外出,通过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组团,参加被告西安中旅经营的“厦门、武夷山、福州双飞七日游”旅游活动。被告福建旅行社作为西安中旅的地接社,委托福州汽车公司接待原告等26名游客,被告福州汽车公司的驾驶员孙虎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孙虎系福州汽车公司的雇员,应由雇主福州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应由福州汽车公司赔偿。福州汽车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购买的客运人责任险,属商业保险,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西安中旅,大众保险公司福建分公司,福建旅行社及中国人保雁塔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92.80元,交通费140.40元,营养费1192.86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明显过高,应由被告福州汽车公司酌情赔偿原告9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育良医疗费1592.80元,交通费140.40元,营养费1192.86元,精神抚慰金900元,以上共计3826.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育良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1241元,由原告李育良负担620.50元,被告福州中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20.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 虹审判员 刘 彧审判员 蒲 晖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荆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