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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少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少友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少友,男,1972年4月3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霍邱县公安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向霍邱县公安局投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杰,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少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少友及其辩护人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7日,阜阳县人赵鑫(另案处理)驾驶蓝色解放牌自卸车到袁少友、刘士珍(已判刑)夫妇经营的石料厂表示要售该车,经袁少友夫妇介绍,刘某某(已判刑)同意以43000元购买,但刘当时无钱付款。因赵鑫急于出售,袁少友、刘士珍遂以38000元向赵鑫购得该车,同年2月12日,袁少友又将该车以43000元出售给刘某某获利5000元。经查该车系杨经立于2010年2月4日被盗车辆。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61872元。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展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评估结论等,认为被告人袁少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少友辩称,其不知道车子是偷的,同一张车子其家属已判刑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袁少友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7日,阜阳县人赵鑫驾驶一辆蓝色解放牌自卸车到袁少友、刘士珍夫妇经营的石料厂表示要售该车,经袁少友夫妇介绍,刘某某同意以43000元购买,但刘当时无钱。因赵鑫急于出售,袁少友、刘士珍遂以38000元向赵鑫购得该车,同年2月12日,袁少友又将该车以43000元出售给刘某某,获利5000元。经查该车系阜南县人杨经立于2010年2月4日被盗车辆。经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61872元。另查明:1、2010年11月24日,被告人袁少友到公安机关投案。2、违法所得5000元已追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通过袁少友、刘士珍购买一辆货车的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其车子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袁少友供述与证人刘士珍的证言相印证,证明其二人收赃的经过。4、赃物照片,证明赃物的状况。5、阜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格为61872元。6、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阜南公安局已将该车查扣并有被害人领回。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事实,及刘士珍判刑情况。8、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判刑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少友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少友明知是赃物而伙同刘士珍介绍他人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袁少友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判处。其庭审中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少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伍 军审判员 卞命友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