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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张某、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常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常某伙同曾少吉(另案处理)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和合村老年活动室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茆建清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20元。案发后,该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1年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常某至嘉善县罗星街道和合村南区北数第二排西面第四家门口,窃得该处的骑式摩托车1辆,后将该车以240元的价格销赃。3、2011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小平(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戴家浜7号四楼。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四楼东南角租房内,窃得刘超房间内的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61元。4、2011年2月1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伙同李小平至嘉善县大云镇东云村陆家浜9号农宅院号租房,李小平从该农宅窗户内偷出手机1部后两人逃离现场。5、2011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嘉善县大云镇浦家埭小区雨洁超市所在楼房门口,采用推车的方式,窃得颜祖森停放在该处的建设JS125-28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将该车以800元的价格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茆建清、刘超、颜祖森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3221元、4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兰 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