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赵王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王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王锋,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甘肃省正宁县永和镇于庄行政村*组。因盗窃于2007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王锋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王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赵王锋在本区庄市街道翰林网吧门前,采用推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任俊伟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济南轻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王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王锋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任俊伟的陈述,证人马兴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王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赵王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赵王锋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王锋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王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