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槐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1-06-30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李冲玉等与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镇石佛屯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冲玉;孙贤忠;济南市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槐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李冲玉,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武连戈,济南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道顺,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孙贤忠,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卫生科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连戈,济南北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翟永海,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山东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冲玉、孙贤忠诉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佛屯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玉的委托代理人刘道顺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连戈,被告石佛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冲玉、孙贤忠诉称,二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判决二原告将其占用的32亩土地返还给被告等。但二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终审判决生效前的八年时间里,已利用该土地进行养殖、并建造了养鱼池及养鸡大棚,购买了相关养殖设备等。以上投入的资产原告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资产评估及公证,价值为21.73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李冲玉、孙贤忠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5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本院(2005)槐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被告石佛屯村委会辩称:原告诉讼标的额没有依据,至于该份评估报告,其提供的参考对象均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委托,至于取价及该物品的依据是否是真实性的,被告无法考证。所以原告所提的损失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判令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原告利用该土地进行收益后,将土地规划成未收益的形式,且自判决生效以来,两原告一直占用该土地不肯交出,给被告造成了无法再次发包的经济损失。被告石佛屯村委会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日,被告与两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太平河以北,北太平河以南根的一块土地共计32亩承包给两原告种养,承包期十年。后双方发生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至我院。案经一审、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济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证明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数额21.73万元,两原告提交了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的承包土地上的房屋、鱼塘、大棚、机井、压水井、树木等的价值为21.73万元。该评估结论的使用期限为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因该评估报告书为两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被告并未参与,且已超出使用期限,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两原告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承包土地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技术室委托山东中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但因申请人未按要求交纳鉴定费,本院技术室将鉴定退回。审理中,石佛屯村委会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李冲玉、孙贤忠赔偿占地使用费224000元,并将该耕地上挖掘的池塘恢复原状,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冲玉、孙贤忠提供的1998年5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本院(2005)槐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济民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公证书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两原告对所承包土地进行的投入应视为受到了损失,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两原告并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申请评估鉴定亦因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被退回,本院对其实际损失数额无法认定,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73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审理中提起反诉,但未按规定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反诉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冲玉、孙贤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原告李冲玉、孙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克军审判员 吕强华审判员 李永晶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娟 来自